(2017)川06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洪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智芮物流有限公司、尹丽君、金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洪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智芮物流有限公司,尹丽君,金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洪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0号。法定代表人:敬应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鸿,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智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二段(风临左岸5-1)。诉讼代表人: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婷,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丽君,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平,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锐,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上诉人四川洪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力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智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芮物流公司)、尹丽君、金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力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智芮物流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解约赔偿款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日止(2015年6月1日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为1990277元);2.尹丽君对6990277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智芮物流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赔偿款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上诉人依约开展了准备工作,后因被上诉人违约,双方签订《解除〈德阳金瑞智能运输与仓储项目水电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以下简称解约协议)。一审认定解约协议中的资金占用费、前期施工准备损失补偿费、可得利益损失费均为违约赔偿金,采纳被上诉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该解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自觉履行。根据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应按约定数额进行支付。2.上诉人主张的500万元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违约金可分为补偿性损害赔偿金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资金占用费与前期施工损失补偿费为实际损失,270万元为可得利益损失,二者并未重叠。一审判决并未区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的区别,将解约协议中约定的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相混杂,认为二者属于同一赔偿内容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准。3.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尹丽君提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故尹丽君的保证责任并未因保证期间已过而被免除。上诉人曾于2015年4月6日与尹丽君在一起会谈,并拍摄有视频为证。从视频内容看当时上诉人正在对被上诉方进行债务催收,被上诉人请求宽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其他债务关系,尹丽君声称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其追索的其他债务,应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一审未对该证据质证作出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智芮物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丽君辩称,解除协议约定金锐、尹丽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解除协议约定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而上诉人所举视频资料记录时间约半分钟,仅能证实上诉人于2015年4月6日与尹丽君等人曾在一起会谈,但会谈内容是否涉及本案欠款、是否明确要求尹丽君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视频资料不能充分证实。因此,金锐、尹丽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力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芮物流公司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6月1日暂计至2016年8月1日为119万元);2.尹丽君、金锐对上述金额61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智芮物流公司原名德阳金瑞运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8日。2012年7月16日,被告在工商局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更名为现智芮物流公司。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德阳金锐运业有限公司签订《德阳金锐智能运输与仓储项目水电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电与消防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扬嘉镇楠树村智能运输与仓储项目中的水电与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解约协议,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水电与消防施工合同,原因是智芮物流公司已将合同项下工程与第三方签约,并约定智芮物流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赔偿损失共计500万元(其中保证金70万元、保证金资金占用费60万元、前期施工准备损失1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27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300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余款200万元,违约则按应付款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尹丽君、金锐以连带保证责任人身份在上述解约协议尾部签名捺印。一审法院认为,洪力消防公司与智芮物流公司签订的水电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解约协议经双方盖章确认,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解约协议内容分析,双方签订的水电与消防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过错方在于智芮物流公司。原、被告对退还保证金70万元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解约协议约定智芮物流公司应支付洪力消防公司保证金占用费60万元、前期施工准备的损失100万元及可得利益损失270万元,上述三项费用性质应均为违约赔偿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以填补损害为主要功能。但解约协议约定的违约损失总额达430万元,已远高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金额,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抗辩上述违约金过高,而原告亦并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因此,根据本案客观实际,酌情支持违约损失20万元。解约协议约定金锐、尹丽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洪力消防公司应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二被告将免除保证责任。解约协议约定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而原告所举视频资料记录时间约半分钟,仅能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6日与尹丽君等人曾在一起会谈,但会谈内容是否涉及本案欠款、原告是否明确要求尹丽君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视频资料却不能充分证实。因此,对于洪力消防公司请求金锐、尹丽君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德阳智芮物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四川洪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7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四川洪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洪力消防公司提供2013年10月15日情况说明,证明在当时智芮物流公司就愿意补偿洪力消防公司20万元损失,但洪力消防公司未同意。被上诉人智芮物流公司质证认为没有了解到有这个情况。被上诉人尹丽君质证认为没有了解过这个情况,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最终并未执行,只能证明当时智芮物流公司的意愿。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洪力消防公司关于智芮物流公司应支付保证金资金占用费60万元、前期施工准备损失1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270万元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2.尹丽君对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洪力消防公司提出智芮物流公司应按照本案解约协议有关约定支付保证金资金占用费60万元、前期施工准备损失1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270万元的诉讼主张,智芮物流公司认为该三笔费用为违约金性质,本案解约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解约协议约定的该三笔的违约金确属过高,水电与消防施工合同签订后,洪力消防公司并未进场,其自行制作的德阳金瑞智能运输与仓储项目水电与消防工程2012.6.11日至2014.5发生的费用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合常理,其称前期损失100万元无事实依据。智芮物流公司在收到100万元保证金后,于2014年1月偿还30万元,现仅欠70万元保证金,故上诉人要求支付保证金资金占用费60万元、前期施工准备损失1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27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系智芮物流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结合案件情况,酌情支持20万元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洪力消防公司主张尹丽君的保证责任期间并未超过,其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5月31日的视频资料,对该视频资料,被上诉人一审单独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以后,在判决书当中一一阐述了认证意见。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未经具体审查即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经过审查,该视频资料仅显示为当事人一起会谈,无法确定该次会谈是否明确要求尹丽君承担保证责任,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洪力消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保证期届满前向尹丽君进行过催收,故上诉人要求尹丽君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二审期间,德阳绿熠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智芮物流公司破产清算,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川0603破1-1号民事裁定,受理该案,并指定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院依法通知该管理人参加诉讼。关于洪力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因智芮物流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经本院释明,洪力消防公司在二审期间同意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债权之诉。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本院依法将原审判决变更为确认洪力消防公司对智芮物流公司享有保证金70万元及赔偿损失20万元,共计90万元的债权,其债权的实现须依破产程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确认四川洪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德阳智芮物流有限公司享有90万元的债权。一审案件受理费27565元,由四川洪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65元,德阳智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四川洪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畅审判员 陈书娟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