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良金与万庆凡、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金,万庆凡,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469号原告:陈良金,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良才,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庆凡,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钟祥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城市广场24楼。负责人:陈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莉,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荆门市东宝区。原告陈良金与被告万庆凡、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才,被告万庆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金诉称,2016年10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万庆凡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集镇流港村八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支付医疗费157243.5元,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6)第1006A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庆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万庆凡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0月9日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82479.88元(总经济损失300449.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扣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1979.88元,被告万庆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良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万庆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万庆凡有驾驶资格;3、肇事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资格。证据A2、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钟公交认字【2016】第1006A5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2、此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形成原因;3、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万庆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A3、肇事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于2015年10月9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限内。证据A4、原告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住院用药明细一组及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详细情况;2、原告仍需继续治疗。证据A5、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162613.5元证据A6、交通费发票9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5030元。证据A7、打字、复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30元。证据A8、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93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2%,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2、原告支出鉴定费4900元。证据A9、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村委会任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万庆凡辩称,1、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80%责任,我负20%的责任,事故当时,我方车辆正常行驶,原告违反交通法律规则,突然横穿马路至事故发生,应承担80%责任,原告无证无牌,违法上路,应承担80%责任;2、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应按实际支付的20%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按法律规定核算赔偿;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万庆凡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B1、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预交款收据5000元及15000元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万庆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0元。证据B2、修理费付款凭证一份26389元、拖车费发票50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和拖车费2688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1、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80%责任,2、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按法律规定核算赔偿;3、保险公司方也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庆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庆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提出异议称,其他发票无异议,其中有一个药品4682元的发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原告所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药品4682元的发票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6提出异议称,对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其住院治疗、复查及进行法医鉴定等必然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7提出异议称,收据不属于正式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8提出异议称,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鉴定只能作为一个参考,误工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酌定。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9提出异议称,原告还需要提交工资发放明细。经本院核实,原告陈良金在钟祥市文集镇流港村从事任保洁员工作,每年报酬30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陈良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被告万庆凡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良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被告万庆凡提交的证据B2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经济损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万庆凡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集镇流港村八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用于医疗费157243.5元,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6)第1006A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庆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万庆凡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0月9日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庆凡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82479.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陈良金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自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万庆凡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陈良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良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而遭受精神痛苦,应予精神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良金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293207.20元(其中:1、医药费157931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护理费16115.40元(32677元/年÷365天/年×180天),4、误工费29998.80元(2500元/月÷30天/月×3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6、营养费3590元(177天×20元),7、残疾赔偿金65152元(12725元/×16年×3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4000元,10、鉴定费4900元)。被告万庆凡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73207.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51962.16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理。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陈良金在获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理赔后,应当返还被告万庆凡垫付的20000元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良金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良金经济损失51962.16元。三、驳回原告陈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格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