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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彦华与被上诉人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彦华,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彦华,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杨,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申彦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8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君、被上诉人张杨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彦华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83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杨请求申彦华支付不当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至7月10日,上诉人依约支付给被上诉人一个月利息2.5万元,被上诉人将借款47.5万元通过银行转给上诉人。借期期满,双方协商该款由上诉人继续借用一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8月9日,对该段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并续签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由于种种原因借款未及时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47.5万元并无不当,但由于双方对后期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率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按年利率6%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一审法院则按月息2%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申彦华当庭补充上诉意见:该案判决书显示审判人员有三人,但是庭审笔录只有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签名,没有审判长的签名,证明该案的审理程序违法,应当将该案发回重审。张杨辩称,我已经把钱借出去很长时间,现在就是想收回资金。因拖的时间比较长,希望能尽快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申彦华向张杨出具收据一份,显示:今收到现金伍拾萬圆整;2014年7月15日,申彦华向张杨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申彦华借张杨现金伍拾萬圆整(¥:500000),借用日期为2014.7.10—2014.08.09。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周期为一个月整…。后张杨向申彦华追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张杨借款本金为4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案经庭审查明,申彦华实际借张杨本金475000元,张杨预先扣除了25000元的利息,申彦华向张杨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本案有申彦华签名并按指印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法律关系清楚。现申彦华拖欠张杨借款475000元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张杨要求申彦华支付欠款4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张杨要求申彦华自2014年8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杨主张申彦华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申彦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杨借款本金47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47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自2014年8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二、驳回张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张杨负担50元,由申彦华负担41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2014年7月15日的借条上明确载明“本次为续约,与6月11日借据一致”。双方亦均认可2014年6月11日的借款约定利息计息标准为月息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杨请求申彦华按月息2%计付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申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颂琳审判员  赵俊丽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