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蔡县聚鑫板业有限公司与余全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聚鑫板业有限公司,余全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515号原告:上蔡县聚鑫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五龙乡五龙集东。法定代表人:邱凤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旺,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上蔡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全仁,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上蔡县聚鑫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全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蔡县聚鑫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旺、张军利及被告余全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蔡县聚鑫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拉建筑模板,总价值为130600元,当时被告称工地刚开工,资金紧张,该款暂时欠着,等几天就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30600元。被告余全仁答辩,欠款数额属实。但实际欠款人不是被告,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任店工地系王新华、老四、李记得、白海阔四人合伙生意。该工地需要建筑模板,当时是被告和白海阔去原告处要的模板,一共22捆,每捆90张,一共130600元,当时原告找车给白海阔等人的工地任店送过去的,因白海阔有事提前走了,被告替签了一份欠条,当时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向白海阔追要,后来工���上的大老板出事被抓起来了,这个货款一直没有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上蔡县聚鑫板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原木收购、胶合板生产销售。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凤枝与张海旺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拉建筑模板一共22捆,每捆90张,一共130600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张海旺板钱:130600元,壹拾叁万陆佰元整,余全仁,2014.11.3”。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供应建筑模板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给被告供应建筑模板22捆,每捆90张,一共130600元。被告接受货物之后没有给付货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其行为有失诚信,造成本案的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虽没有注明原告的名字,张海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凤枝系夫妻关系,另被告予以认可系上蔡县聚鑫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有权主张权利。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130600元的诉请,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率,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从主张权利的次日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辩称,欠款人不是被告,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应偿还该货款,对其辩称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全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蔡县聚鑫板业有限公司货款1306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从主张权利的次日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余全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计728元,由余全仁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秋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