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098号原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白富公路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XX瑶族自治县白富公路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098号原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普辉,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珍,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瑶族自治县白富公路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白富公路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珍、被告白富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白富公司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计算至投标保证金给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湘潭公司被告履行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3年5月按年利率6.4%计算至保证金本息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2012年9月7日按被告白富公司制定的《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至广西富川福利公路(湖南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招标公告的规定,将3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入白富公司指定的账户。并于2013年4月与白富公司签订了合同。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白富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白富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标文件》。拟证明:2012年9月,白富公司制定的招标文件规定:一、投标人应缴纳300000元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须从投标人的开户银行基本账户电汇到招标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且应确保上述款项在报名截止时间之前能划到招标人指定的账户:收款单位为湖南国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营业部;账号为589857362629。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向中标人的投标人和中标人无息退还到投标人缴纳投标诚信保证金的账户上。2、电汇凭证。拟证明:2012年9月7日,湘潭公司电汇300000元到国建公司在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营业部账户。3、《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4月29日,白富公司与湘潭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白富公司接受湘潭公司XX在瑶族自治县白芒营至广西富川福利公路(湖南段)项目A1标段的投标,白富公司将该段承包给湘潭公司施工。被告白富公司对原告湘潭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无质证异议。被告白富公司辩称,白富公路是委托代理商国建公司代理招标事宜,招标押金由代理公司收取和退还,国建公司收取了押金,理应履行退还义务。本案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之前也并未主张利息。白富公司围绕自己的辩称主张,依法提交了《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5日,白富公司与国建公司签订了《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一、白富公司委托国建公司对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至广西富川福利公路(湖南段)施工进行招标事宜,并委托国建公司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二、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其他后果,有过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白富公司提交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原告湘潭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证实了白富公司与国建公司委托代理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约定的条款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原告湘潭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白富公司并无质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白富公司提交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原告湘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质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白富公司为建设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至广西富川福利公路(湖南段),委托国建公司对该段公路代理对外招标事宜。2012年7月5日,白富公司与国建公司签订了《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一、白富公司委托国建公司对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至广西富川福利公路(湖南段)施工进行招标事宜,并委托国建公司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二、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其他后果,有过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9月,招标人白富公司和招标代理机构国建公司共同对外公布了《湖南省XX县白芒营至广西富川福利公路(湖南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该文件规定:一、投标人应缴纳300000元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须从投标人的开户银行基本账户电汇到招标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且应确保上述款项在报名截止时间之前能划到招标人指定的账户:收款单位为湖南国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营业部;账号为589857362629。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向中标人的投标人和中标人无息退还到投标人缴纳投标诚信保证金的账户上。原告湘潭公司为承包该路段施工,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于2012年9月7日电汇投标保证金300000元至国建公司在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为589857362629)。湘潭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了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至广西富川福利公路(湖南段)A1标段,白富公司接受了湘潭公司的投标,并于2013年4月29日与湘潭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白富公司将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至广西富川福利公路(湖南段)A1标段承包给湘潭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湘潭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5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因国建公司没有按照其与白富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的约定退还湘潭公司的投标保证金300000元,湘潭公司向白富公司、国建公司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湘潭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电汇投标保证金300000元至被告白富公司指定的账户,湘潭公司已经履行了招标文件约定的义务,并中标了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至广西富川福利公路(湖南段)A1标段,且于2013年4月29日与白富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那么白富公司理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5月3日前退还湘潭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退还湘潭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但白富公司至今未退还湘潭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因此白富公司应当退还湘潭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湘潭公司的3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国建公司长期占用,现湘潭公司要求白富公司按年利率6.4%支付利息损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签订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白富公司与国建公司约定投标保证金由国建公司收取并退还,这一条款的约定只对白富公司与国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湘潭公司的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三人国建公司没有履行其与白富公司的约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但仍不能免除白富公司对湘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白富公司以国建公司应当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为由,提出湘潭公司应当向国建公司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瑶族自治县白富公路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4%计算至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清偿时止)。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白富公路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石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