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黑龙江同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同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长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1077号原告:黑龙江同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东,男,职务:董事长。地址:同江市。委托代理人:王蓝亭,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同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同江市。被告:闫长海,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原告黑龙江同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同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5647.75元(2015年4月17日-2016年12月29日,包括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及增加2016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上浮后的月利率10.53‰计算至本息清偿至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闫长海因水稻种植需要于2015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5647.75元(2015年4月17日-2016年12月29日,包括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及增加2016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上浮后的月利率10.53‰计算至本息清偿至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未质证、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凭证予以认定,可以证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1‰,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10.53‰(8.1‰+8.1‰×0.3=10.53‰)。对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垫带)催收通知书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了此笔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闫长海为借款人。对庭审中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1‰��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10.53‰(8.1‰+8.1‰×0.3=10.53‰)。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起诉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5647.75元(2015年4月17日2016年3月20日借期内利息11个月×90000元×8.1‰=7999元;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29日逾期利息8个月×90000元×10.53‰=7648.75元。合计:15647.75元)。2016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上浮后的月利率10.53‰计算至本息清偿至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同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长海借贷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8.1‰,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下限,逾期月利息10.53‰也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逾期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长海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15647.75元(2015年4月17日2016年3月20日借期内利息11个月×90000元×8.1‰=7999元;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29日逾期利息8个月×90000元×10.53‰=7648.75元。合计:15647.75元),2016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上浮后的月利率10.53‰计算至本息清偿至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6.50元由被告闫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