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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冯延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延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89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延超,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阳市方城县,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延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冯延超醉酒驾驶豫R×××××黑色丰田牌越野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北100米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勤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冯延超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96.5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延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延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冯延超醉酒驾驶豫R×××××黑色丰田牌越野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北100米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勤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冯延超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96.5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冯延超的供述与辩解;2、血醇鉴定报告;3、被告人冯延超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延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延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冯延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