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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703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彭某、朱某等与彭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朱某,彭某1,张某1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448号原告:彭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伟,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女,汉族,生于1953年2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伟,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1,女,汉族,生于2006年5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彭某1、张某1父亲)被告:张某1,男,汉族,生于2000年11月,住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彭某1、张某1父亲)原告彭某、朱某诉被告张某1、彭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伟,被告张某1、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从其母亲彭某2的遗产中支付因��通事故抢救期间的住院治疗费共计16962.57元;2、判令两被告从其母亲彭某2的遗产支付两原告代彭某2偿还的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达川区支行的贷款7000元;3、判令被告张某1从其母亲彭某2的遗产中支付原告垫付的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的学费共计61000元;4、判令被告张某1从其母亲彭某2的遗产中支付原告垫付的2015年7月至成年时止41个月的扶养费共计61000元;5、判令被告张某1从其母亲彭某2的遗产中支付原告垫付的人身保险费用35417.22元;6、判令被告彭某1从其母亲彭某2的遗产中支付原告垫付的人身保险费用33551.08元;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外孙子女,两原告之女彭某2于2008年6月12日与两被告父亲张某离婚。2015年7月11日彭某2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之后两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彭某2的遗产。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达达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就彭某2的遗产及生前的债务进行了处置,但对其在抢救期间所产生的住院治疗费16962.57元及银行尚未结清的7000元贷款未一并作出处理。不仅如此,彭某2死后,因两被告均年龄尚小,且无支付能力,其学费、生活费、保险费共计179168.30元,均是由两原告代为支付,而该笔费用理应从彭某2的遗产中扣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某1、彭某1辩称:被告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事实还没有完成,还没有取得财产;本案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如属于被继承人债务,继承人财产继承后,原告也应列为被告,原告诉讼请求有矛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3、(2008)达达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4、(2015)达达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所继承的遗产情况及遗产分割时未对本案诉争标的时行处置;5、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彭某2临死前在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为16962.57元;6、(2016)川1703民初第611号民事调解书、达州市农商行达川区支行亭子分理处打印的还款单据,证明彭某2死后尚欠亭子信用社房屋贷款,2016年2月达川区法院通过调解对此之前彭某2所欠贷款进行了处置,但对调解后仍下欠的7000元贷款未进行处置,二原告实际代彭某2偿还借款6882.38元;7、2016年7月7日被告张某1在登封少林永智传统武术院缴纳学费的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张某1垫付2016年7���至2018年7月的学费61000元;8、二被告的《人身保险合同》及保费缴纳对账单,证明在彭某2死后,原告为张某1垫付保险费35417.22元,为彭某1垫付保险费33551.08元;9、出院小结,证明彭某2生前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只是一个住院费用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债权;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8组证据有异议,学费发生的时间是在彭某2死亡后,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这两笔费用都没有经过监护人的同意,保险费不属于必须的费用;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据是二原告支付。被告张某1、彭某1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与左红超签订的协议,证明转让尚官购物公园店足浴店价款250000元;2、原、被告与毕永昌签订���转让协议,证明转让尚官万红店足浴店价款750000元,50000元给了彭某,剩余的打入法院指定账户;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彭某2死后,解除房屋租赁退还押金100000元,加上转让尚官购物公园店足浴店价款250000元,及转让尚官万红店足浴店受让方先行支付的50000元,共计400000元,其中374000元用于解决两个股东的钱,剩余26000元缴纳了二被告2015年的保险费用;4、原、被告与徐军签订的协议,证明徐军退还原、被告租赁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及已缴纳的房屋租金125500元。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有的协议中,只是关于彭某2的债权债务的分割问题,没有明确关于用于子女的抚养教育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彭某2生前已与张某离婚,发生交通事故时两个子女也尚未成年,二原告作为彭某2的父母在彭某2住院抢救时为其垫付医疗费符合情理,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其产生的费用是在彭某2死亡后,其不属于彭某2的生前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四份协议,是关于彭某2生前的财产及债务处理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外孙子女,两原告之女彭某2与两被告父亲张某于2008年6月12日经本院作出(2008)达��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判决彭某2与张某离婚,婚生子张某1由彭某2抚养,婚生女彭某1由张某抚养。2015年7月11日彭某2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之后两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彭某2的遗产。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达达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就彭某2的遗产及生前的债务进行了处置,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各按四份之一份继承。同时查明,一、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对彭某2生前的债务予以确认,其中在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亭子分理处的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30日共520415元,该款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予以偿还。2016年3月17日由二原告代彭某2偿还下欠贷款6882.38元。二、彭某2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抢救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16962.57元,由二原告垫付。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因此,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而又依法应由被继承人偿还的责任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原告主张的彭某2生前因抢救产生的医疗费用16962.57元及贷款余额6882.38元,应属于彭某2生前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前述债务应当从彭某2的遗产中予以清偿。二原告及二被告在彭某2死亡后未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彭某2的遗产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承人接受继承,就应当在接收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二原告及二被告作为彭某2的继承人,应当对前述债务各承担四分之一。因前述债务已由二原告实际支付,故二被告应当从其继承彭某2的遗产中各支付5961.24元[(16962.57元+6882.38元)÷4]给二原告。二原告主张的彭某2死亡后其垫付的被告张某1的抚养费、学费及二被告的人身保险费用,不属于彭某2生前的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1、彭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从其继承彭某2的遗产中支付原告彭某、朱某11922.48元(5961.24元×2);二、驳回原告彭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原告彭某、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姿审 判 员  严 焱人民陪审员  罗世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