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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黄爱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黄爱谊,苏益加,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汕尾大道中段烟草综合楼A栋首层1号商铺及A、B栋三楼。负责人:刘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炽荣,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谊,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益加,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原审被告: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汕尾大道北荷包岭汽���总站。法定代表人:曾庆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如,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爱谊及原审被告苏益加、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黄爱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黄爱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无法排除重复报销的情况。2.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黄���谊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应赔付。3.黄爱谊未提供住院期间体温记录、护理记录等材料,无法证明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107天不应支持。4.黄爱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收入证明,医嘱未显示需要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5.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不合理。黄爱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无法证明误工事实。黄爱谊辩称,其因经济困难,经汕尾市人民医院同意,缓交医疗费,因未交医疗费,医院未出具发票。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认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苏益加未提交答辩意见。粤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爱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粤运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179899.25元;2.判令苏益加赔偿59899.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7日8时50分,林友宜驾驶粤N×××××客车行至汕尾海汕公路技工学校门前路段时与苏益加驾驶并搭载黄爱谊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爱谊受伤。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林友宜、苏益加承担同等责任,黄爱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黄爱谊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7天,医疗费17719元,其中粤运公司垫付5000元。2014年10月15日,黄爱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粤运公司系粤N×××××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黄爱谊与辜念样2010年10月10日结婚,育有一子辜博圳,辜念样于2013年1月10日身故。黄学方(1958年3月9日出生)、陈碧芳(1961年10月5日出生)系黄爱谊父母,两人生育黄��谊及黄冬谊。黄爱谊于2013年6月起在汕尾市人民医院手术室从事护士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黄爱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采信;二、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各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一,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要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黄爱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黄爱谊自2011年1月开始和辜念样在汕尾租房居住,结合其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从事护士的事实,可以证明黄爱谊在城镇居住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各项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有医院的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扣除粤运公司垫付5000元,为12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00���(107天×100元/天);黄爱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6000元,故误工费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490.76元(30192.9元/年÷365天×151天);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按误工费标准计算,为8851.07元(30192.9元/年÷365天×107天);医疗机构未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元/年×10%×20年);辜博圳及陈碧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3627.38元、22171.90元,黄学方的扶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黄爱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7945.91元。粤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其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黄爱谊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47945.91元,由苏益加和平安保险公司各按50%的比例赔偿,即苏益加赔偿23972.96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97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黄爱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945.9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972.95元,苏益加赔偿23972.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黄爱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96.97元,由黄爱谊负担1647.32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249.65元。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及计算是否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本案,黄爱谊提供了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虽然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黄爱谊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黄爱谊存在医疗支出、误工费、护理费实属必然,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黄爱谊实际住院时间未达107天,但未出示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9.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广文审判员  彭一声审判员  朱小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伟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