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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宝丰、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丰,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丰,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湘江道口铂金湾南苑2号楼1门501号。法定代表人:卢代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换成,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宝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工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十倍赔偿的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西洋参味香料与香精的生产许可证,所以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合格证,只能证明香精合格,而不能证明是食用香精,以及是取得《食用香料香精生产许可证》的正规企业所生产,被上诉人及进货企业都没尽到检验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西洋参与西洋参味香料肯定有关系,其中肯定包含西洋参成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津工超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但上诉人并没有指出哪些事实认定错了。二、上诉人说从名称中和日常生活经验就能推定出涉诉商品运用此香料、香精必定含有西洋参成分,上诉人的这种上诉理由,正是缺乏日常生活常识的具体表现。三、涉诉商品的生产商,在商品里并未添加,也不会添加昂贵的西洋参。西洋参和西洋参味香料不是同一概念。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合格证,只能证明香精合格,而不能证明是食用香精,以及是取得《食用香料香精生产许可证》的正规企业所生产,被上诉人及进货企业都没尽到检验的责任。这一上诉理由已经超过其一审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五、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进货前检验了生产商的相关许可及证明文件。六、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不再是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不应受到保护。刘宝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津工超市退还刘宝丰货款1015.8元;2.判令津工超市赔偿刘宝丰十倍购物款10158元;3.本案诉讼费由津工超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日,刘宝丰分两次在津工超市下属的津工超市第48店购买了“春露牌西洋参味蛋白”三盒(每盒119.9元)、“春露牌蛋白质粉”一盒(每盒119.9元);2016年10月4日,刘宝丰又在该店购买“春露牌西洋参礼盒60”三盒(每盒98.8元);2016年10月5日,刘宝丰再次购买“春露牌蛋白质粉”两盒(每盒119.9元)。其中商品“春露牌西洋参味蛋白”外包装上配料载明:“食品添加剂:乳化剂、水分保持剂、抗结剂、西洋参味香料”;商品“春露牌西洋参礼盒60”外包装上配料载明:“食品添加剂:乳化剂、水分保持剂、抗结剂、西洋参香精”;商品“春露牌蛋白质粉”外包装上配料载明:“食品添加剂:乳化剂、水分保持剂、抗结剂”。现刘宝丰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津工超市以辩称理由抗辩,不同意刘宝丰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结束后,双方经协商,津工超市将刘宝丰购买涉诉产品的货款退还刘宝丰,刘宝丰亦将本案涉诉产品及购物小票退还津工超市。另查,2016年9月12日,刘宝丰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与本案相同的食品起诉津工超市,该案诉请亦是要求津工超市退还其购物款并赔偿购物款十倍的损失。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津0102民初6133号和6158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宝丰将购买的“春露牌西洋参味蛋白”、“春露牌西洋参礼盒60”、“春露牌蛋白质粉”退还津工超市,津工超市收到刘宝丰退回的产品的同时退还刘宝丰货款;驳回刘宝丰其他诉讼请求。刘宝丰不服上述判决,遂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6112号案件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商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2016)津02民终6124号案件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诉商品非法添加了西洋参香精、香料,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该主张已超过其一审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畴,同时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提供了证据,证实西洋参香精亦取得了合格证,上诉人主张涉诉商品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该商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述两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刘宝丰在津工超市下属津工超市第48店购买了涉诉产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宝丰第一项诉请,要求津工超市退还其所购货物货款1015.8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即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津工超市销售的涉诉食品属于标注瑕疵,作为销售者的津工超市未按照该项规定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刘宝丰该项诉请,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双方经协商,津工超市已将刘宝丰在本案中涉及的食品货款退还刘宝丰,刘宝丰亦将所购货物及购物小票退还津工超市。鉴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刘宝丰的该项诉请无法支持。关于刘宝丰第二项诉请,刘宝丰认为津工超市销售的涉诉商品非法添加了西洋参味香精、香料,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不安全产品,要求津工超市赔偿其十倍购货款10158元一节,因刘宝丰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津工超市为反驳刘宝丰该项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涉诉食品合格的检验报告及西洋参味香精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且刘宝丰在本案中向津工超市主张的涉诉食品及诉请与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向津工超市主张权利的两案诉请完全一致,该两案已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两审终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刘宝丰要求津工超市退回所购商品返还购货款的诉请,驳回了刘宝丰要求津工超市赔偿其购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刘宝丰的上诉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6112号和61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对于刘宝丰的上述主张亦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刘宝丰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宝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刘宝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十倍赔偿是否应予支持。刘宝丰认为津工超市销售的涉诉商品未标注所使用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以及非法添加了西洋参味香精、香料,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不安全产品,要求津工超市赔偿其十倍购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虽然案涉商品未标注所使用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但上述情形属于标注瑕疵,与影响食品安全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刘宝丰对其认为涉案商品非法添加了西洋参味香精、香料,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不安全产品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津工超市为反驳刘宝丰该项主张提供了涉诉商品合格的检验报告、西洋参味香精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等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刘宝丰在本案中向津工超市主张的涉诉商品及诉请与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向津工超市主张权利的两案诉请一致,该两案已经两审终审,最终驳回了刘宝丰要求津工超市赔偿其购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宝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刘宝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