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徐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309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女,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红(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8145.14元(截至2017年1月5日的本金为31539.24元、利息824.8元及费用5781.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17。截至2017年1月5日,被告累计欠本息38145.14元,原告自2016年5月5日开始多次催款无果,被告仍未清偿。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4、被告申请信用卡时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审核过程。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注明已阅读并了解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在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告缴纳年费,金卡为每年300元,金卡附属卡为150元,普通卡为每年100元,普通卡附属卡为每年50元;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之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4、每期最低还款额为:所有费用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金额,加上累计循环利息,加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非现金交易金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消费款。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被告若持有原告二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5、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到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6、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被告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信用卡领用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3×××17的信用卡。自2008年8月开始,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并办理过账单分期还款等手续,产生了账单分期手续费等。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产生了相应的循环利息及滞纳金。后,被告未再依约偿还款项,截止到2017年1月5日,被告累计欠付本金31539.24元、利息824.8元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分期还款手续费等)5781.1元,其后,被告亦未再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原告亦对信用卡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双方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包括滞纳金、分期还款手续费在内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本金31539.24元;二、被告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到2017年1月5日的利息824.8元;三、被告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到2017年1月5日的费用5781.1元;四、被告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2017年1月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徐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