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谭武当与高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武当,高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29号原告:谭武当,男,生于1986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寅,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成祥,男,生于1970年4月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谭武当与被告高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武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成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武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谭武当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4月27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1个月,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被告高成祥未予答辩。原告谭武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高成祥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4月7日,被告高成祥分别向原告谭武当借款5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谭武当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正,借期三个月。借款人:高成祥(签名并捺印)日期2014年元26号”、“今借到谭武当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期1个月。借款人:高成祥(签名并捺印)2014.4.7号”。逾期被告没有如约还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致原告具状诉到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称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高成祥已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实际下欠借款本金4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成祥虽未到庭,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举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并陈述了借款的缘由和形成过程,应认定被告高成祥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成祥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诉称被告借款70000元,在来源和形成上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且不存在前述法定扣减本金的情形,因此应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7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高成祥已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实际下欠借款本金45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无借期内和逾期后的利息约定,但有借款期限即3个月和1个月的约定,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后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成祥就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及时向原告作一次性偿还。其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武当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25元,由被告高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晖审 判 员 郭韶华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玮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