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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125号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桥头为华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桥头为华劳务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桥头为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大杨村。法定代表人沙华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单照榴,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项伯辉,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丁如根,局长。参加诉讼负责人钱友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秀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肖祥,男,汉族。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桥头为华劳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行初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桥头为华劳务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已撤销了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再坚持上诉已无意义为由,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桥头为华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一审判决不生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桥头为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金才审判员  苏媛媛审判员  曹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雪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