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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耿淑香、耿慧香等与李林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822号原告:耿淑香,女,1965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死者李付云长女。原告:耿慧香,女,1970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死者李付云次女。原告:耿春香,女,1972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死者李付云三女。原告:耿连香,女,1989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死者李付云四女。原告:耿长青,男,1977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死者李付云之子。被告:李林柱,男,1976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归洪川,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公司职员。原告耿淑香、耿慧香、耿春香、耿连香与被告李林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耿长青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耿淑香、耿慧香、耿春香、耿连香、耿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李付云的子女。2016年7月5日18时,李付云行走在子牙河北堤2KM处,被被告李林柱驾驶冀J×××××车撞伤,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林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李林柱驾驶冀J×××××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李林柱未作答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事故中造成三者李付云死亡的损失请法庭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2、我司前期查勘了解死者李付云共有五个子女,而本次诉讼主体为四名子女,请法庭核实原告是否为合法的诉讼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18时42分许,李林柱持A2驾驶证驾驶冀J×××××号轿车沿子牙河北堤由东向西行驶至2KM处时,遇情况处置不当,与同向行人李付云相撞,造成李付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林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付云无责任。李林柱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死者李付云,女,1949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号。李付云生前配偶已故,共有五个子女即本案五原告。2016年10月28日,本案五原告与李林柱达成如下协议:1、除保险公司赔偿谅解人(本案五原告)的款项外,李林柱一次性赔偿谅解人140000元(已经支付30000元);2、谅解人收到剩余的110000元赔偿款后对李林柱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尽量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此款先打到献县人民法院账户上;3、李林柱协助谅解人到保险公司理赔,抢救李付云的医药费票据由耿长青交付李林柱,由李林柱自己到保险公司理赔。上述110000元赔偿款已汇入献县人民法院账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保险单、死亡事故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谅解书、乐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超出部分,因五原告与李林柱已达成谅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故李林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五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67237元(28249元/年×13年,事故发生时李付云已满67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3年);2、丧葬费28493.5(56987元/年÷2)。以上五原告损失共计395730.5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85730.5元(395730.5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以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五原告损失3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淑香、耿慧香、耿春香、耿连香、耿长青损失310000元。二、驳回原告耿淑香、耿慧香、耿春香、耿连香、耿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耿淑香、耿慧香、耿春香、耿连香、耿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秀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