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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5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5637号原告董某某,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烨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89年8月3日出生。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烨旸、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他与被告2006年相识,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闹,被告经常私自翻查其手机、背包,甚至到他单位吵闹,严重影响了他的生活和工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她对原告有感情,双方育有两子,孩子亦不希望她与原告离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相识相恋,2007年12月18日育有一子董某甲,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次子董某乙于2011年10月10日出生。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吵闹,隔阂因此而生。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翻查其手机、背包及到他单位吵闹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他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被告黄某某称她对原告感情犹在,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结婚多年,育有二子,理应珍惜并共同维系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有责任,但原、被告之间只要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董某某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董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