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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曹芳文、高登荣等与陶进平、陶明凯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芳文,高登荣,高登军,高登琴,陶进平,陶明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芳文,女,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靖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登荣,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靖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登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登琴(原名高登霞),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靖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登琴,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远县。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多亮,白银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进平,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靖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明凯,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远县。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文,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芳文、高登荣、高登军、高登琴(原名高登霞)、高登琴因与被上诉人陶进平、陶明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7)甘0421民初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曹芳文、高登荣、高登军、高登琴(原名高登霞)、高登琴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甘0421民初字574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定(第2页倒数2-1行)”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薄1份;(2)、靖远县土地承包合同1份”将上诉人举证的三份证据未予记录和认证。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原审当庭举证的第二组证据中的4份证据”(1)、靖远县土地承包合同》;(2)、《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靖远县五合镇白茨林村村委会证明;(4)、白茨林村兴隆社原始分地图”中的最重要的(2)、(3)、(4)三份证据故意不作认定,导致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并剥夺侵犯了上诉人的用益物权。原审裁定认定的(第2页倒1行)”被告提交的证据:(1)、五合镇出具的证明”不属事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靖远县五合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和靖远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用益物权中确认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定唯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诉人不可能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权属”。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土地是农村土地,即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家庭承包使用的耕地。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原被告在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是水地,被告主张是旱地,并未突破耕地的性质。对该案的审理,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陶进平、陶明凯辩称,上诉人方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对答辩人承包耕种的土地主张权利,依法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土地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只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才能证明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既没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此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据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要求答辩人返还没有证据支持。所以,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证只能反映其家庭拥有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本不能证明答辩人平整耕种近20年的土地是其承包土地。并且,从基本逻辑上也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诉争是在2017年3月,结合答辩人一审提交的2001年8月15日靖远县五合乡白塔村民委员会向陶进平出具《证明》所呈现的时间跨度看到,也就是说答辩人实际耕种16年土地假设是上诉人家承包地,上诉人家庭已经失管16年,长达16年的时间上诉人均没有采取任何救济手段,唯独此次以侵权事由成诉,不要说符合逻辑性,也违背基本常识了。2、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要求承担侵权责任。首要条件,上诉人必须证明是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权利人,且答辩人侵占其土地权利,这既是诉权的权源,同时也是确定加害人(即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基本依据及民事权利义务相对性。综上所述,上诉人以侵权起诉答辩人,但是上诉人并不是答辩人大门西侧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履行任何关于该土地义务,希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曹芳文、高登荣、高登军、高登琴(原名高登霞)、高登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4.8亩承包地;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实际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案件。涉案土地现由被告占有使用,现双方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而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故本案争议区域权属不清,本案民事诉讼无法确认争议区域权属,应当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应当由相关政府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文芳、高登荣、高登军、高登琴(原名高登霞)、高登琴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曹芳文、高登荣、高登军、高登琴(原名高登霞)、高登琴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靖远县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靖远县五合镇白茨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划分土地平面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法取得12.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曹芳文、高登荣、高登军、高登琴(原名高登霞)、高登琴所举证据已证明其合法取得12.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应审查被上诉人陶进平、陶明凯是否构成侵权,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17)甘0421民初57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登云审判员  周泰成审判员  王承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