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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6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吉爱明与令狐昌孝、朱爱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爱明,令狐昌孝,朱爱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6096号原告:吉爱明,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令狐昌孝,男,汉族,1986年3月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丹阳市云阳街道云阳路****号*幢*单元***室,现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涛,女,汉族,1979年12月1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香草新村*幢*单元***室,现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爱明与被告令狐昌孝、朱爱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娟和被告令狐昌孝、朱爱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叶娟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吉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娟和被告令狐昌孝、朱爱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叶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令狐昌孝、朱爱涛给付原告工程款14422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令狐昌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在丹阳市埤城镇常乐村建造三间二层及一间一层的房屋。双方约定房屋竣工后,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内外墙装修及水电安装。2016年12月15日,被告朱爱涛对房屋、围墙、水电、内外墙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合格证明;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爱涛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020元。2017年1月27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幕墙款7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令狐昌孝、朱爱涛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相符,原告建的阳光房出现了质量问题,也不能通电,楼上楼下的配电盒都裂开了,另外原告有部分小工工资没有付;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底,原告吉爱明与被告令狐昌孝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令狐昌孝、朱爱涛在丹阳市埤城镇常乐村建造房屋,工程建筑面积约282.3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造价暂定900元每平方米,由原告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等;自2016年9月1日起施工,工期为100天;进行房屋建造,建筑面积是282.3平方米,工程造价是每平方米900元,施工期是从2016年9月1日开始,施工期限为100天;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全毛坯(水电、外墙瓷砖、大门不在内),工程队进场付5万元,至一层付5万元,至二层付5万元,结构封顶付5万元,余款结束付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6年9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令狐昌孝、朱爱涛建造房屋。被告也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令狐昌孝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被告建房款11万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令狐昌孝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被告建房款8万元;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00元;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元。2016年12月15日房屋竣工,被告朱爱涛在竣工验收证明上签名确认房屋已全部竣工合格。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爱涛对工程价款经结算后确认房屋基础、建房款、内外墙装修、水电等合计为372020元,原告为被告支付幕墙款5000元,瓷砖款15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020元;被告朱爱涛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7年元月27日,原告支付幕墙款7200元。原告认为幕墙款为10200元,卷帘门2000元,二项合计12200元;但被告仅认可幕墙款为8000元,卷帘门2000元,二项合计10000元。2017年元月,被告以20箱白酒抵偿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每箱500元,合计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令狐昌孝、朱爱涛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令狐昌孝、朱爱涛未取得建房许可,故原告吉爱明与被告令狐昌孝、朱爱涛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实际为被告令狐昌孝、朱爱涛完成了房屋的建设;被告也实际使用了房屋。同时,被告朱爱涛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合格的验收证明;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朱爱涛对其在竣工验收单上的签名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对验收单上的签名又不予确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又不申请鉴定;本院认定被告朱爱涛在竣工验收单签名属实。被告应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3702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原告认可截止2016年12月17日双方结账时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55000元,付款方式包含现金、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被告认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工程款255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元,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99000元。原、被告在2016年12月17日结算工程款时确认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的工程款为255000元,被告向原告以现金、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均在双方结算日之前;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99000元,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55000元。关于幕墙款,原告主张实际为10200元,原告提供了实际施工人于2017年元月27日出具的收到7200元的收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幕墙款为10200元;被告只认可幕墙款为8000元,本院认定幕墙款为8000元。原、被告对卷帘门的价款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卷帘门的价款为2000元。双方结算时已包含了5000元幕墙款,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37020元+5000元(8000+2000-5000),合计142020元。关于2017年1月被告以20箱白酒低工程款的价格问题,被告主张每箱为15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朱爱涛的微信往来记录,可以确认每箱白酒的价格为500元,合计抵款为10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32020元。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令狐昌孝、朱爱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爱明工程款132020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2元,由原告负担122元,由被告负担14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戎艳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