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志勇、蓝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勇,蓝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勇,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羁押,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蓝坚,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桂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羁押,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勇、蓝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勇、蓝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黄志勇、蓝坚窜至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大坑口社公附近游荡,发现被害人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未上大锁,遂共同密谋偷车,后被告人黄志勇、蓝坚便趁无人之际,盗窃了该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8元。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黄志勇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蓝坚盗窃上述电动车的事实。同日,被告人蓝坚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电动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勇、蓝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志勇、蓝坚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勇、蓝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勇、蓝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勇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蓝坚盗窃上述电动车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志勇、蓝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蓝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细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