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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春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花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春花,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启东市惠和镇同乐药房实际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春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春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春花于2014年年底至2016年8月期间,作为启东市惠和同乐药房实际经营者,在未检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注册批件、检验报告等手续的情况下,陆续从他人处购进“西力士”、“威哥王”、“威哥十鞭王”性保健食品,且明知上述性保健品中含有国家规定禁止添加的物质,将上述性保健品放置于药房内进行对外销售从中牟利。2016年8月23日,陈裕辉至该药房以22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朱春花购得“西力士”性保健品1盒。2016年8月23日,启东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启东市惠和镇同乐药房进行搜查,查获性保健品“威哥十鞭王”8盒、“威哥王”8盒、“西力士”8盒。经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该药房销售的“西力士”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威哥十鞭王”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威哥王”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朱春花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朱春花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春花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物证“威哥十鞭王”等性保健品及照片,未到庭证人陈裕辉、黄江东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启东市惠和同乐药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执业药师证,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春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春花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从非法渠道购进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性保健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春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春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春花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食品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春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春花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朱春花在缓刑考验期内及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威哥十鞭王”、“威哥王”、“西力士”各5盒,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