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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旬邑县某镇人民政府与秦某某其他案由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旬邑县某镇人民政府,韩某某,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9执异3号异议申请人:旬邑县某镇人民政府。地址:旬邑县某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男,汉族,住旬邑县丈八寺镇某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某某,男,汉族,浙江省平阳县某镇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扣划了某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留守工作办公室账户2704131501203000XXXXXX账户存款315万元。异议申请人旬邑县某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8日对本院执行315万元标的款的执法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1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任某,执行申请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旬邑县某镇人民政府称,旬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7年4月21日(2017)陕0429执125-3号执行裁定书,对某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留守工作办公室账户270413150120300XXXXXX账户存款315万元予以执行划拨,申请异议人认为旬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拨错误,违背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被旬邑县人民法院划拨的315万元系第三方某县某煤矿向申请人缴纳质押担保物。2013年6月,异议申请人与某县某煤矿签定《旬邑县某煤矿经营权承包合同书》。为了保证合同履行和安全生产,合同约定某县某煤矿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万元、30万吨/年煤矿建设保证金1000万元、申请办理5号煤层采矿许可证保证金1000万元,共计缴纳3000万元,保证金是一种法定的质押担保物,不是普通债权。既不是某县某煤矿完全所有的合法财产,更不是被执行人秦某某完全所有的合法财产。二、申请人对3000万元质押担保物具有法定排他的优先受偿权不得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1、质押担保权人对保证金具有排他的优先受偿权。某县某煤矿将3000万元数额的金钱转移占有,控制在质押权人(申请异议人)手里,以满足保证合同履行的特定化的要求,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不能作为被执行人一般财产予以执行。2、被执行人对保证金不具有完全的所有者权利。3000万元保证金已经实际交付并转移给申请人占有控制,被执行人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利。3、本案执行依据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是普通债权。对上述保证金申请异议人作为质押权人依法享有质押担保物权,而质押担保物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物权,而非一般的普通债权。而本案执行的事实依据是被执行人的一般普通债务。不具有对抗申请人质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4、承包合同尚未期满其他任何债务不得对保证金进行清偿。异议申请人与某县某煤矿的煤矿承包经营期限尚有6年,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履约保证金继续发挥保证监督作用,其他任何普通债务更不可能以上述财产进行清偿。5、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向异议申请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而本案中由申请人控制管理的保证金虽系被执行人缴纳,但已经依法演变为申请人的质押担保权利,不得再作为被执行人所有财产予以执行。如若执行,损害了作为案外人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违背了司法应当保护合法权益的初衷。综上所述,申请异议人认为旬邑法院扣划的315万元,系被执行人己经实际交付于异议申请人的质押担保物,且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保证约定继续有效,错误执行扣划,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及时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称,旬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某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留守工作办公室账户2704131501203000001210账户存款3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该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某县某煤矿属于秦某某个人独资企业,其支付给某镇政府的保证金属于秦某某个人财产,现某县某煤矿缴纳的3000万元保证金,秦某某已从某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留守工作办公室支取了1685万元,异议申请人陈述剩余的1315万元均由另外两名股东支配领取,而某县某煤矿属于秦某某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其他股东,如果存在也是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韩某某,他们之间约定对外无约束力,故该保证金是可执行的。某镇政府与某县某煤矿约定的2000万元以15万吨扩建到30万吨及5#煤层采矿许可证的保证金是无效的,采矿许可证是由政府的职能部门审批,根据《矿产资源法》向适格的申请人,经批准而取得采矿许可的行政行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以约定的形式取得。若国家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则说明申请人的申请完全符合《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无法取得。本院查明,2016年5月17日本院受理韩某某申请执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0月韩保民向本院提供了《旬邑县某煤矿经营承包合同书》及相关材料,请求对秦某某在经营某煤矿期间向旬邑县某镇所缴纳的保证金520万元(含两费)予以执行。另查明,某县某煤矿系被执行人秦某某的独资经营企业,2013年6月,申请异议人与某县某山煤矿签定《旬邑县某山煤矿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某县某煤矿承包经营申请人所有的某煤矿,承包期限十年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承包后,要加大安全设施的投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满足安全生产条件。关于年产15万吨矿井综合验收投入、5#煤层资源审办费用(勘探费、采矿权价款等费用)和年生产能力从15万吨扩建到30万吨(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年底)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30万吨/年生产能力矿井建设和5#煤层采矿许可手续保证金2000万元(不计利息)。上述各项目完成后,甲方按照项目进展情况分期将2000万元押金返还乙方”。2016年10月8日,本院对其中保证金520万元予以冻结。2017年1月20日,因某镇政府递交了证明,证明秦某某领取1685万元保证金,剩余1000万元风险抵押金及315万元保证金属于合伙人林某某、陈某某所缴纳,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冻结了520万元,根据某镇政府的申请,解除了对520万元的冻结。2017年3月3日本院依据某镇当初出具的证明冻结了剩余保证金315万元。2017年6月19日对该冻结款项进行了划拨。2017年7月18日,某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某镇政府与某县某煤矿签定《旬邑县某煤矿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中约定的某县某煤矿向异议申请人缴纳30万吨/年煤矿建设和5#煤层采矿许可证保证金2000万元,煤层采矿许可证是政府的审批行为,不是双方在合同中就能约定的,其约定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款项不具有保证金的性质,异议申请人不具有排他的优先受偿权,且从异议申请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执行人从2016年1013日始,陆续领走该笔资金,虽异议申请人在听证的时候出具了借条,称是秦某某为了给工人发工资借的,但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异议申请人并未提供该证据;另外,保证金若能出借任何一方,如若认可出借,也表明了出借双方否认了该笔款项的性质。被执行人秦某某作为某县某山煤矿投资人,而某县某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某县某煤矿的财产应为秦某某个人财产,其是否存在隐名合伙人都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更无法律依据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划拨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人未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标的款,本案已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旬邑县某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文 革审判员 赵周锋审判员 成园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