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杨玉国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国,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昌乐县。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洪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玉国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鲁0784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玉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玉国醉酒驾驶鲁G×××××银灰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潍安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玉国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97mg/100ml。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杨玉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玉国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玉国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玉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杨玉国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树政审判员 冉青松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肖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