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与徐春婷、李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徐春婷,李庆,叶爱平,李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83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150-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076204771C)负责人:应庆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梅,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鹏,男,该行员工。被告:徐春婷,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李庆,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叶爱平,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李茂,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与被告徐春婷、李庆、叶爱平、李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春婷归还原告借款5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付的利息、罚息;2.被告李庆、叶爱平、李茂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婷、李庆、叶爱平、李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4日,李庆、叶爱平、李茂与原告签订编号(331106160704)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5900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为徐春婷与原告在2016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余额在不超过8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7月8日,原告与徐春婷签订合同编号(331106160704)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590004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50‰计付,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7年7月8日,原告向徐春婷发放了590000元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徐春婷未归还借款,自2017年2月24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李庆、叶爱平、李茂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春婷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借款5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付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庆、叶爱平、李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减半收取计5030元,由徐春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