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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占霞与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霞,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1514号原告:王占霞,女,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宗峰,山东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开元西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委,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占霞与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宗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800元,直到原告55周岁止;2、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给原告伤残费用85200元;3、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9年8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原、被告约定每月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截止2017年3月份,被告不履行协议义务,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便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自原告受工伤后,被告为其报销全部医疗费用,已为原告发放生活费至2017年1月,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2、在双方达成的“证明”中,写明待原告左手痊愈能做轻工后由公司安排较轻的工作,在原告出院多年的时间未到被告处上班。3、[2013]临鉴字第3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所做,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也未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陵市威格尔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50元。2、住院病历一宗,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3、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恒信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程度。4、原告工资卡账户明细一份,证实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提高到每月800元,并证实自2017年1月份以后,被告未支付该笔生活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不予认可。由此,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原名称为乐陵市威格尔橡胶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致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六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出院,住院病案载明:主要诊断: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其它诊断:指骨骨折,血管损伤,神经损伤;出院小结载明:手术顺利,术后恢复可,现伤口已拆线,伤情恢复顺利,伤口无红肿。2013年6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我公司员工王占霞同志于2009年8月3日在工作中致伤,经当时与其本人及家属协商达成协议为:王占霞每月基本生活费750元,由公司按月支付,医药费按实际药费单据报销,待左手痊愈后能做轻工后由公司安排较轻的工作,以照顾其本人生活”。被告出具的该项“证明”属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双方依照该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后该“750元”基本生活费随着生活的提高涨到800元,一直发放到2017年1月份。2013年8月1日,原告王占霞向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递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休治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8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占霞左手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占霞因伤住院期间2个月需2人护理,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占霞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4、被鉴定人王占霞自受伤之日至出院为误工时间。5、被鉴定人王占霞左手所受伤需继续治疗,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认定,但至今王占霞并未对其伤情继续治疗。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5月22日,该仲裁委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7】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所达成的协议确认原告系在工作中致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涉案伤害系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工伤认定,故原告自行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事项鉴定,并以此主张工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800元,直到原告年满55周岁止的主张,因为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一直给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750元,后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其基本生活费涨到800元,并发放到2017年1月份,其该项请求不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从2013年8月5日申请鉴定,视为其已经治愈,原告应当到被告处上班,而原告在痊愈长达多年的时间内,却未到被告出上班,而不再给其发放生活费,对于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以便于其给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或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不适应给其安排工作,但本案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以上事项,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本案原告从2010年6月28日出院时,手术顺利,术后恢复可,伤情恢复顺利,伤口无红肿,证明原告经治疗其伤情已相对稳定,至2013年8月5日原告自行向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证明原告基本治愈,伤情稳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从2013年8月5日起一年内,向德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占霞从2013年8月5日申请鉴定后,一年之内即2014年8月5日前,应向被告主张工伤认定申请或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而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才通过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显然超出了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王占霞基本生活费800元,从2017年2月份开始,直至原告满55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祁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