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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永清县。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8日重新被永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3时许,景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杨某在永清县人和商务酒店403号房间内发生争执,遂电话联系景某(已判刑)等人到酒店,将杨某打伤。经鉴定,杨某左尺骨骨折、头部右后枕部、左颞部及右眼外眦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官能反应,其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景某到永清县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景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7年2月3日被抓获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景某等人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杨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景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景某、顾某、白某、夏某、窦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伙同景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景某如实供述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洪书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