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博庆林、马传英等与陈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庆林,马传英,陈河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061号原告:博庆林,男,1957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马传英(曾用名马传侠),女,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河(曾用名陈明珠),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振,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庆林、马传英与被告陈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庆林、马传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被告陈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振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庆林、马传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被告陈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庆林、马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博庆林、马传英与陈河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3日博庆林、马传英将位于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高岳村马庄自然村10组的一层四间房屋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陈河。现该处面临棚户区改造,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如出现拆迁补偿,对土地的补偿款应属于原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但签订协议时,陈河是以陈明珠的名义签订,陈河并不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应为无效协议,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陈河辩称: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协议书、重复户口注销说明、收条等,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3日,博庆林、马传英(以马传侠之名)(甲方,卖方)与陈河(以陈明珠之名)(乙方,买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其位于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高岳村马庄自然村10组的自建房一层四间(主房四间,过底三间,长31米,宽15米)以四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反悔和提出其他任何异议。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双方及公证单位各执一份。博庆林、马传英在协议书甲方处签名、捺指印,陈河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名、捺指印,该协议书公证单位加盖淮北市高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公章。协议签订当日马传英向陈河出具收据,收据记载收到陈河购房款12万元。后博庆林、马传英将上述房屋交付陈河,之后陈河与其家人长期居住至今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改建、扩建。2016年6月7日,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就案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与陈河及其家人签订了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另查明,博庆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朱庄矿工人二村1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南湖社区前任庄35号。马传英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南湖社区前任庄35号。马传英拥有的以马传侠为名的重复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博庆林、马传英非案涉土地所辖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陈河拥有的以陈明珠为名的重复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陈河目前的户籍登记地址为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高岳行政村马庄132号,系案涉土地所辖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博庆林、马传英与陈河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进行了实际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陈河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改建、扩建并与其家人长期居住并将其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了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博庆林、马传英在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数年,在涉案房屋面临拆迁之际向本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行为显然与诚实信用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亦与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离。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买受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出卖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符合其他购买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本案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已在城镇居住多年,现因拆迁可能获得高额补偿,突然起诉要求否定原合同效力显然是希望获取高额拆迁补偿,出卖人仅因房屋拆迁可能获取高额补偿因而否定合同效力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如否定本案合同效力,让出卖人即本案原告从自己不诚信行为中获益,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中获利的法律适用原则。被告作为购买方已在当地生活多年,生产、生活已经融入房屋所在地并取得了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合同有效更符合本地群众朴素的自然正义观,亦与当代社会倡导的尊重契约自由,维护契约正义的法治精神相符合。综上,博庆林、马传英与陈河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博庆林、马传英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庆林、马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博庆林、马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宾审 判 员 李清河人民陪审员 周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买受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出卖人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符合其他购买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