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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丽君与郑民德、安长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君,安长保,郑民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4民初11878号原告:陈丽君,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长保,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郑民德,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陈丽君与被告安长保、第三人郑民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被告安长保、第三人郑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君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求,要求法院停止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室房屋查封、拍卖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查封、拍卖房屋的执行措施。本案的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郑民德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陈丽君购买第三人郑民德所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室的房屋,房款16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丽君依约一次性付清房款160万元,第三人郑民德向原告本人交付了房屋,并由原告占用至现在。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约定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陈丽君实际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利,虽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事项,但不影响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本案被告安长保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郑民德系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中,被告安长保申请昌平法院对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郑民德名下,北京市丰台区×室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本院通知原告陈丽君涉案房被本院依法查封、评估拍卖,涉案房屋处于强制执行中。为此原告陈丽君以案外人名义,向昌平法院执行庭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京0114执异6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陈丽君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陈丽君对本院裁定结果不服,再次依法向昌平法院提出案件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审理并支持其诉求。在本案审理中,于2017年8月29日,原告陈丽君本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之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在本院尚未对此案作出裁判时,原告陈丽君提出了对被告安长保、第三人郑民德执行异议之诉的撤诉申请,是原告陈丽君对诉权放弃,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未损害其他案件当事人合法权利,原告撤诉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对被执行人郑民德名下所有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合法。同时认定双方房屋买卖行为不合法。根据原告陈丽君的撤诉申请,及第三人郑民德陈述及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丽君撤回对被告安长保、第三人郑民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诉讼。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陈丽君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金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希恩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