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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秀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秀华,郭莹,张新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华,女,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竞争,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莹,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再审申请人李秀华因与被申请人郭莹、张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秀华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和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诉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并强调认为,一审法院以工商登记存在对外公示效力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以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为由,判定其无权确认决议无效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以维护法律关系稳定为由,判定其无权确认决议无效没有依据;4.二审法院以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为由,判定其不能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违背法律推理的逻辑;5.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审查存在遗漏,应当依法进行再审;6.其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文件无效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查明,郭莹是李秀华的女儿,张新是李秀华的女婿。2007年5月16日,郭莹、张新出资设立北京我之流服饰有限公司,后经股权转让受让,李秀华与郭莹、张新共三人成为上述公司的股东。2014年9月3日,上述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被注销。所涉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等办理注销手续上的“李秀华”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另查明,(2015)通民(商)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以违法注销为由,判决李秀华、郭莹、张新共同赔偿案外人孙飞龙损失61436.7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秀华提出的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诉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已予以具体阐明,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指出,本案中,基于李秀华、郭莹、张新三股东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结合三股东所在的公司即北京我之流服饰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公司主体已不存在,另有生效判决即(2015)通民(商)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李秀华、郭莹、张新三原股东共同赔偿案外人孙飞龙损失,亦考虑到李秀华基本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尽管存在李秀华对涉案股东会决议未签字,但仅以签字并非真实为由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存在不妥。故李秀华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因存在上述特殊情形而不成立。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李秀华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秀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宝刚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