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0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如秋与陈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秋,陈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516号原告王如秋,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腾���,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王如秋诉被告陈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日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4月1日共14个月利息为186448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5%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日共三次就期货(股票/贵金属)账户委托操作签订了《期货(股票/贵金属)账户委托操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共75万元由被告负责投资操作事宜,合作期限各三个月。原告通过丈夫符如意银行账户于2015年6月1日转账25万元和10万元,于2015年7月1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银行账户中。由于被告操作失误,双方于2015年8月1日协商终止协议,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3万元,但被告没有归还。双方并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43万元,利息按月息5%计算。但被告在约定期限2016年7月30日逾期后仍未还款。被告陈腾辉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王如秋委托被告陈腾辉进行金融投资,并通过其丈夫符如意名下广东南粤银行账户分三笔共汇款437500元(其中2015年6月1日分两笔分别汇款304500元、50000元,2015年7月1日汇款83000元)至被告陈腾辉银行账户,被告陈腾辉先后出具三份《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2015年6月1日的两份《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收到王如秋投资合作款25万元、10万元,2015年7月1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王如秋投资合作款10万元。2015年1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2015年8月1日王如秋借出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给陈腾辉,借款日期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此间利息按本金总额每月5%计息,每月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腾辉与原告王如秋经结算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确认43万元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5%(折算为年利率60%),高于年利率24%,原告请求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30000元为基���,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王如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4.48元,由被告陈腾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以冲审 判 员  莫凯程人民陪审员  欧小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简筱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