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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蒋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蒋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66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江西省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平,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乐平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蒋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575.39元,其中借款本金62380.62元、利息6789.77元、滞纳金6405元(数据截止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此后发生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向原告贷款7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如约发放给原告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中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蒋建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四:“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证明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共一组;五:被告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截止到2017年5月2日的欠款、利息等金额;六:《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诉讼外包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被告蒋建平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蒋建平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蒋建平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中银公司提出78000元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蒋建平还签署了原告出具的“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根据合约及告知书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以家装为贷款用途的78000元的贷款,同时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的3%贷款动用费,该贷款使用期限从自动用或放贷日起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被告以等额本息的月结方式还款,逾期付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合约第十条还就贷款违约及措施作了相关规定: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其它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法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借款合同生效后,2015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建平发放贷款78000元,同时扣收2340元的贷款动用费。被告从2016年1月起应按合约分三十六期向原告每月等额还款,但被告于2016年11月开始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380.62元、利息6789.77元、滞纳金6405元。另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与江西省立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外包诉讼合作协议,该律师事务所委派了该所律师张智悦代理,原告支付代理费15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借款虽然并未到期,但自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可以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由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对于原、被告约定的3%的贷款动用费共计2340元,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自动扣除。本院认为在发放贷款扣除贷款金额的3%作为动用费,并未足额发放78000元的贷款,贷款本金应为扣除动用费后的75660元为准。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蒋建平应尚欠贷款本金60040.62元(62380.62元-2340元)。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以固定月利息1.55%执行,该利率应以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诉请要求收取日万分之五的滞纳费,该滞纳费与上述因被告违约而提高的贷款利率同属对合同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手段,亦是对合同守约方的一种损失补偿。考虑到该贷款属于消费类信用贷款,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放贷,承担的风险较大,对违约人采取更严厉的惩罚措施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未尝不可,但仍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将借款利息与滞纳费之和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于原、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蒋建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40.62元;二、被告蒋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剩余未归还本金60040.62元为计算基数,利息及滞纳费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蒋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10元;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9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509元,由被告蒋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漆 丽人民陪审员  余兰英人民陪审员  向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执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