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立峰、张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杜立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同年5月11日被解回至吉林市看守所,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雪丹,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立峰,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金,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杜立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广新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广新,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张雪丹、被告人杜立峰及其辩护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广新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广新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杜立峰驾驶车辆载乘被告人张勇等人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昌邑交警大队立交桥附近行驶过程中,因与陈广新所驾驶车辆剐蹭发生口角。被告人杜立峰、张勇下车后与陈广新互相厮打,将陈广新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广新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杜立新、张勇作案后外逃,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被告人张勇于2017年4月25日在广西省岑罗高速筋竹横垌收费站被抓获,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后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民警解回。被告人杜立峰于2017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杜立峰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勇、杜立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张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陈广新有重大过错,且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立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陈广新有过错,被告人杜立峰系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杜立峰驾驶车辆载乘被告人张勇等人在吉林市昌邑区的昌邑交警大队立交桥附近行驶过程中,因与陈广新所驾驶车辆剐蹭发生口角。被告人杜立峰、张勇下车后与陈广新互相厮打,将陈广新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广新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杜立峰于2017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杜立峰已赔偿被害人陈广新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广新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杜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广新陈述、证人姜永军、王妃妃证言、破案经过、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杜立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勇辩护人及被告人杜立峰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陈广新有过错的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勇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立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关于被告人杜立峰辩护人提出的杜立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立峰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广新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广新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立峰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杜立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张勇、杜立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杜立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