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吉木乃县团结路西友谊街北三区*楼。法定代表人:冯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吉木乃县边岸街北十六区******号。法定代表人:康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环,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科,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6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吴素丽,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环、龙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宏泰公司支付汇丰公司装修款及其他工程款1069108.73元;2、宏泰公司支付汇丰公司土建工程款1445453.27元;3、宏泰公司支付汇丰公司利息1594508元;4、宏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光公司)作出的三份工程造价审核定案通知书中包含装修工程为事实认定错误。1、申光公司作出的定案通知书审核依据一致,均是土建工程的审核依据,没有适用装修依据。汇丰公司按照宏泰公司的要求对服务楼进行了二次装修。一审中,宏泰公司认可服务楼及保鲜库的装修是汇丰公司施工,但认为是免费的,并没有提供免费的证据;2、宏泰公司自行委托申光公司进行审核,仅审核了土建工程,其他工程未审核。审核报告中部分项目中有名称,但费用为”零”。汇丰公司提供的证人慕某的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装修款及其他未计入审核的项目是汇丰公司施工;3、一审没有现场勘查,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宏泰公司应当给付汇丰公司装修款共计1069108.73元。二、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为1152708.27元错误,实际工程款为1445453.27元。双方认可工程款为7907923.27元,扣除宏泰公司已付款4662400元,水泥款1012670元,红砖款787400元,剩余工程款1445453.27元。本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09年,已过法律规定的保修期,质保金应当作为工程款给付汇丰公司。三、一审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三份审核定案通知书中果蔬定点出口保鲜库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其他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10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时计算,本案工程竣工时宏泰公司应当给付汇丰公司工程款,而不是审核时。四、汇丰公司不应当对工程进行修复。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2010年7月5日汇丰公司给宏泰公司回复意见,请宏泰公司牵头地勘、设计、监理等部门进行检查,作出结论和处理意见,但宏泰公司从未找过汇丰公司,也没有要求汇丰公司进行修复,在诉讼时提出修复,已过保修期,汇丰公司不予修复,鉴定费用由宏泰公司承担。另,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怎么修复,采取什么措施修复。五、鉴定费过高,没有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应当提供收费标准及明细。宏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土建和装修都是工程项目下的单位工程,招标时作为整体工程合并细化为具体的工程量进行招标,审价时也是作为整体工程对已施工的每项工程量进行核算审计,本案没有独立的装修工程,从理论上分析有部分分项可算为装修,但全部进行了核算。本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09年11月,2011年11月进行审核,审核报告有4个问题需要说明:1、审核范围是全部工程;2、审核之后没有发生任何施工行为;3、宏泰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和汇丰公司项目经理参与审核工作,对审核中遇到的问题反复磋商,共同完成工程量审核结算工作;4、项目经理是实际施工人王忠孝,从审核时至今有4年时间,王忠孝未对审核报告提出任何异议,双方认可并在审核报告上盖章。幕青海的通话是证人证言不是视听资料,幕青海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照片不能证实汇丰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保修期限,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终身保修。一审利息计算准确。关于修复的问题,宏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工程完工时宏泰公司便书面提出修复要求,汇丰公司回复时认可质量存在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619100元;2、支付工程款利息1594508元(2009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1日以每月8‰计算)。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汇丰公司对施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修复方案见鉴定意见书中第六项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9日,汇丰公司通过阿勒泰地区方信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宏泰公司蔬菜保鲜库(一期工程)进行招投标,汇丰公司经过竞标中标承建。2008年9月22日,汇丰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宏泰公司蔬菜保鲜库(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518万元,约定竣工日期2009年7月20日。2009年9月10日出口果蔬定点保鲜库竣工,经汇丰公司、宏泰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9年7月1日,汇丰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宏泰公司附属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98万元,约定竣工日期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0月20日附属办公楼竣工,经汇丰公司、宏泰公司验收合格。申光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对果蔬定点出口保鲜库作出工程审核造价为4932383.83元,对吉木乃县果蔬定点出口保鲜库服务楼及其他附属工程作出工程审核造价为2776898.11元,对吉木乃县果蔬定点出口保鲜库基础超深部分作出工程审核造价198641.33元,以上合计7907923.27元。上述工程审核造价定案通知书由汇丰公司、宏泰公司签章确认。宏泰公司已支付汇丰公司工程款4955145元,汇丰公司使用宏泰公司水泥共计1012670元、红砖共计787400元。汇丰公司、宏泰公司对保鲜库工程约定,宏泰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从第29天起按汇丰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同时约定附属办公楼的保修金为52万元,蔬菜保鲜库的保修金为155400元,保修金均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返还。2010年6月29日宏泰公司向汇丰公司通知蔬菜保鲜库(一期)工程发现主体结构墙体多处裂缝、地基下沉等情况要求修复,2010年7月5日汇丰公司作出回复认可宏泰公司提出的问题,但未做出修复。2016年7月8日,宏泰公司申请对蔬菜保鲜库(一期)工程进行质量鉴定,2016年7月28日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室内地面裂缝、空鼓、装车台地面裂缝、墙体裂缝,汇丰公司因为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修复费用为590280.84元,为此宏泰公司支出鉴定费165000元。另查明,吉木乃县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变更名称为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汇丰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汇丰公司、宏泰公司应遵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汇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认定。宏泰公司在保鲜库的竣工验收意见和移交证书中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可以交付使用。宏泰公司对附属办公楼的竣工验收报告虽未签章,但对该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因此宏泰公司应向汇丰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价款。汇丰公司、宏泰公司对工程审核通知单的工程款未提出异议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故确认汇丰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合计为907923.27元。汇丰公司认为工程款中未计算附属楼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宏泰公司为汇丰公司垫付的水泥款、红砖款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6755215元,汇丰公司、宏泰公司均认可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宏泰公司应向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152708.27元。宏泰公司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保鲜库工程于2009年9月10日竣工,附属办公楼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虽然宏泰公司未盖章确认,但宏泰公司对审核定案通知书中的审核依据无异议,因此确认附属办公楼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上述工程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结算,宏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2月16日前向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宏泰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向汇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汇丰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汇丰公司主张利率按每月8‰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011年)贷款基准利率6.6%/年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因此保修期间内作为保修金的工程款675400元不应计算利息。由于工程的竣工日期不一致,保修期的截止日期也不一致,因此以最后日期(即2014年10月19日)确定为保修期满日。宏泰公司应向汇丰公司支付2011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工程款477308.27元的利息为115613.61元(477308.27元×3.67年×6.6%/年)及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工程款1152708.27元的利息为148353.55元(1152708.27元×1.95年×6.6%/年),以上合计263967.16元。关于宏泰公司反诉主张工程修复的认定。经鉴定汇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且由汇丰公司施工原因所致,宏泰公司应按鉴定机构作出的修复方位及方法承担修复的违约责任。宏泰公司要求汇丰公司对缺陷部位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宏泰公司为鉴定支出的费用165000中的10000元为鉴定修复费用,宏泰公司不主张修复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宏泰公司承担,其余鉴定费155000元应由汇丰公司承担。综上,宏泰公司应向汇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汇丰公司应对工程缺陷部分进行修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2708.27元、利息263967.16元,合计1416675.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反诉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蔬菜保鲜库(一期工程)进行修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完毕(修复部位及标准详见附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8.86元,由原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61.86元,被告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47元。反诉费150元,由反诉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65000元,由反诉原告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调取证据:2017年8月15日对于新志的调查笔录。于新志陈述申光公司审核报告中没有工程量和价款的项目是施工方的预算员上报了该数据,但经过审核单位复核,发现可能不是施工方所施工,也不在合同范围内,发包方也不认可,所以没有计算工程量和价款。汇丰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于新志用了推测性的语言,需要其他证据来印证,既然是预算员报上来的,发包方不认可,审核时可将该项目排除,而不是表述为”零”。宏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可以证实审核报告中为零的项目不计算工程量,双方签字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于新志系本案工程鉴定人员,其陈述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宏泰公司与汇丰公司就蔬菜保鲜库(一期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28天内,汇丰公司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后,宏泰公司按结算造价的97%扣除已付款后支付给汇丰公司。汇丰公司认可2008年收到宏泰公司工程款230万元,2009年收到工程款2232400元,2010年收到工程款13万元,2010年收到货款292745元,合计已付款495514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工程总价款及利息如何确定;2、汇丰公司应否对其施工蔬菜保鲜库(一期工程)承担修复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工程总价款的确定。本案中,宏泰公司与汇丰公司无争议的工程量及价款为申光公司审核价7907923.27元,予以确认。汇丰公司提出申光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中没有审核装修款及其他土建工程款,宏泰公司对此不认可。首先宏泰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括装修工程,汇丰公司主张的装修工程为合同外工程,汇丰公司应当就其与宏泰公司存在装修施工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汇丰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汇丰公司主张围墙、混凝土地面等土建工程费用未列入审核报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汇丰公司要求宏泰公司给付装修款及其他土建工程款的请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已付款的数额。一审法院依宏泰公司提供并经汇丰公司认可的单据,计算已付款合计为4955145元正确,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在计算宏泰公司欠付汇丰公司工程款时未扣除质保金,汇丰公司关于质保金应当支付的上诉意见不成立;3、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付工程价款约定明确即: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28天内,宏泰公司按结算造价的97%扣除已付款后支付给汇丰公司,一审法院按申光公司审核报告出具日期为依据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从竣工时计算利息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适用,本案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汇丰公司认为应当从工程竣工时计算利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汇丰公司应否对其施工的蔬菜保鲜库(一期工程)进行修复。2010年宏泰公司便发现蔬菜保鲜库(一期工程)存在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并与汇丰公司进行沟通,汇丰公司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未协商解决,至本案诉讼时,存在的质量问题仍未得到修复,汇丰公司应当按照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汇丰公司不予修复的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鉴定费用问题。汇丰公司一审时未对鉴定公司的收费标准提出异议,且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亦出具了发票及分项费用明细,汇丰公司提出鉴定费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50.89元,由上诉人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晓霞审判员 郝建军审判员 胥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