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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梁显聪与李远章、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显聪,李远章,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1207号原告:梁显聪,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李远章,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张玲,女,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梁显聪与被告李远章、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显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章、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显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远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时止);二、判令被告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远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张玲自愿为被告李远章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借款后,被告李远章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李远章、张玲缺席,均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远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兹有李远章,因资金周转困难在阳东区东城镇金桂花园大门口借到梁显聪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小写:¥40000元正),每个月按百分之二计算利息。”上述《借据》的借款人处有被告李远章本人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被告张玲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其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本人指模。上述《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因自行追收借款无果,遂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李远章与被告张玲是夫妻关系,其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李远章尚欠其借款本金40000元,为此提供了被告李远章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李远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玲自愿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因原告与被告张玲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玲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张玲应对被告李远章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远章、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梁显聪;二、被告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被告李远章、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伟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俊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