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220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郁国芹与嘉善亿丰木业厂、徐根海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国芹,嘉善亿丰木业厂,徐根海,凤喜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220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郁国芹,女,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嘉善亿丰木业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沈项片核桃浜原预制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根海。被执行人:徐根海,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凤喜春,男,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郁国芹与被执行人嘉善亿丰木业厂、徐根海、凤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09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嘉善亿丰木业厂、凤喜春给付郁国芹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徐根海对嘉善亿丰木业厂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嘉善亿丰木业厂、徐根海、凤喜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15697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嘉善亿丰木业厂、徐根海、凤喜春的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595元,查获徐根海名下所有浙F×××××车辆,现已查封,未能实际扣押,查封到期日2019年8月20日。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土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嘉善亿丰木业厂、徐根海、凤喜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已经执行到位4595元,尚未执行到位152375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109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