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司惩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光林民间借贷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苏03司惩复20号复议申请人(被罚款人):徐光林,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徐光林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5执1657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徐光林提出,原审法院罚款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涉案房产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3日查封,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3月3日与被执行人徐刚签订租赁合同,租期10年,并于2016年3月4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全额租金50万元,故涉案房产在原审法院查封之前已存在租赁权。2.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苏03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并告知复议申请人提起异议之诉,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3月向房产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3.复议申请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被执行人徐刚并未将房产抵押事宜告知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属于善意。综���,在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徐刚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者解除之前,复议申请人并不当然丧失租赁权,原审法院对复议申请人进行罚款的司法处罚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5执1657号罚款决定书。经审查查明,原告白二福诉被告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白二福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苏0305民初237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查封登记在徐刚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星艺街5号房产一处。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苏0305民初23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徐刚欠原告白二福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共计216万元。被告徐刚定于2016年7月10日前偿还原告白二福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6年8月10日前偿还剩余本息116万元。若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就被��尚未履行的借款本息总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徐刚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白二福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305执1657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通知,内容为:法院在执行白二福申请执行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审理期间查封被执行人徐刚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星艺街5号房屋一套,现已根据申请执行人白二福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查封房屋评估、拍卖,原租屋经营美容美发的租赁人已按法院口头通知迁出,因该房屋迁出后有擅自住进的案外人,已妨碍法院执行,限自公告五日内迁出,逾期不迁则按法律规定,追究相关法律责任。2017年1月3日,原审法院再次作出(2016)苏0305执1657号公告,内容为:关于白二福与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苏0305民初237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徐刚应当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拒不履行。经查,法院查封的房屋已被他人使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责令使用者在三日内迁出杭州市西湖区星艺街5号房产。2017年1月9日,复议申请人对原审法院要求其迁出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苏0305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交代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复议申请人收到上述裁定后,未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于2017年3月6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要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等。2017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再次以邮寄的方式向复议申请人送达限期迁出房屋的通知。因复议申请人仍未迁出涉案房屋,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苏0305执1657号罚款决定书,认定:申请执行人白二福与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徐刚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星艺街5号进行房产评估,现已评估完毕,并公告通知现房屋受益人限期迁出。案外人徐光林以租赁使用为由拒不迁出并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苏03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徐光林异议请求。徐光林在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徐光林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涉案房屋的拍卖。于2017年3月31日再次向其邮寄送达了限期迁出房屋的通知。逾期徐光林拒不迁出,其已构成妨碍执行的情形。遂决定对复议申请人徐光林罚款10万元。复议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复议申请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罚款决定书、通知、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白二福申请执行徐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承租人不服原审法院要求其从涉案房屋迁出而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并向其交代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向复议申请人交代相关诉权后,复议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要求复议申请人从涉案房屋中迁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在再次接到原审法院要求其迁出的通知后,仍拒不从涉案房屋中迁出,严重影响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审法院据此以妨碍执行为由决定对复议申请人罚款,于法有据。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其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及租赁合同没有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者解除之前,原审法院不应对其处罚的主张。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也是解除租赁合同,复议申请人提起的该诉讼不能阻却原审法院的强制执行,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以采��。综上,复议申请人徐光林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罚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徐光林的复议申请;二、维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执1657号罚款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