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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殷其海与曾虎、卜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其海,曾虎,卜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925号原告:殷其海,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曾虎,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卜桂香,女,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其海诉被告曾虎、卜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殷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虎、卜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殷其海、被告卜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虎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其海诉称:两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曾虎未作答辩。被告卜桂香辩称:被告卜桂香于2016年4月12日收到原告殷其海钱款10万元是事实,该10万元实际系案外人刘兵所用,借款利率实为月息6分,并由刘兵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被告卜桂香于同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虎与被告卜桂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殷其海立据借款10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今借人:卜桂香2016.4.12曾虎2016.4.12”。当日,原告殷其海在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取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卜桂香,完成借款资金交付。后两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殷其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卜桂香曾于2016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原告殷其海,并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对此,原告殷其海质证意见为:被告卜桂香除本案外,还曾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卜桂香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是偿还的2015年12月20日10万元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分文没有偿还,原告不认识刘兵,更未收到刘兵偿还的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2015年12月20日通过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卜桂香的银行凭证一份。还查明,针对原告殷其海提交的2015年12月20日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10万元转账凭证,被告卜桂香质证意见为:原告殷其海曾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卜桂香借款10万元,卜桂香于同日在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取现金10万元交付给殷其海,殷其海于2015年12月20日转账给卜桂香10万元是偿还的2015年8月1日10万元借款。被告卜桂香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原告殷其海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殷其海提交的2016年4月12日10万元借据一份、2016年4月12日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10万元现金取款凭条一份、2015年12月20日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10万元转账凭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卜桂香提交的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两份(分别为2015年8月1日10万元现金取款记录、2016年8月8日10万元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虎、卜桂香差欠原告殷其海借款本息,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2016年4月12日10万元现金取款凭条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两被告应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殷其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卜桂香称已还清借款本息的辩称,本院认为其虽向本院提交2016年8月8日转账10万元给原告殷其海的银行凭证,但是殷其海也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2月20日转账10万元给卜桂香的银行凭证,能够证明2016年8月8日卜桂香转账1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卜桂香虽称2015年12月20日殷其海转账10万元是用于偿还卜桂香于2015年8月1日出借给殷其海的借款,并向法庭提交了卜桂香于2015年8月1日取款10万元的取款记录,但无法证明该10万元已交付给殷其海;卜桂香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卜桂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曾虎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虎、卜桂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其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曾虎、卜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良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