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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418刘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银,男,1997年7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在锡无固定住所,户籍在泰州市高港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抓获,6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刘银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天一城小区A区26栋501室、钱桥街道溪南村益智网吧内,先后3次盗窃他人手机,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银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天一城小区A区26栋501室宿舍内,窃得韦某放在床上的360奇酷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6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银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天一城小区A区26栋501室3号房间,窃得王某1放在桌上包装盒内的苹果6S手机1部。3、2017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银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溪南村益智网吧内,窃得王某2放置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破后,公安机关扣押的苹果6PLU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审理期间,被告人刘银主动退赔韦某现金人民币400元、王某1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王某1、王某2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舒某、毛某、周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1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银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赃,故予酌情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审判员  朱杰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