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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东梅与王学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梅,王学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786号原告:王东梅,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原告王东梅与被告王学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被告王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0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8时许,因家庭纠纷被告王学民与我发生冲突,被告王学民用手朝我面部扇打,用拳头击打我头面部及左手部,当时致我右眼红肿,口唇流血,右耳后渗血,随即被送往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我头面部及左手部软组织擦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手第四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第四指远节伸肌腱断裂,左耳鼓膜穿孔。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6577元。太和县公安局给予被告王学民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王学民辩称,原告是我儿媳妇,平时都是我给我孙子做饭,发生争执的前一天,我忘了做饭,原告就生气了,当着很多人的面和我争吵,破口大骂。第二天早上,原告抱着小孩来敲我的门,又和我吵了起来,原告把小孩放到地上来抓我、骂我,又去拿地上的斧头去打我家属,抓我家属的头发,邻居来劝她才松手。后来原告报了警,她娘家人来打我,我也没还手,我和我家属都受伤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梅与被告王学民系翁媳关系,王东梅是王学民的儿媳妇。2017年3月1日8时许,在太和县关集镇唐路村委会西王沟嘴村王学民家,因家庭纠纷王学民与王东梅发生冲突,王东梅骂了王学民,王学民用手朝王东梅面部扇打,致王东梅右眼红肿且嘴部有少许出血,用手掰王东梅的手致王东梅的左手受伤。2017年3月1日王东梅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5917.14元。2017年4月28日,太和县公安局出具太公(关)行罚决字[2017]1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学民因殴打他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整的处罚。上述事实有王东梅所举证的身份证、太公(关)行罚决字[2017]1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王学民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学民致原告王东梅受伤住院,王学民为此受到公安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王学民侵害王东梅人身权益事实清楚且存在过错,被告王学民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纠纷,原告作为儿媳,辱骂被告王学民,对其自身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对王东梅的损失,应由王学民承担70%,其余30%的损失由王东梅自行承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王东梅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确定王东梅的损失应以农村户口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王东梅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5917.14元,误工费为4872元(87元/天×56天),护理费6496元(116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交通费280元(5元/天×56天),以上合计为20925.14元,由被告王学民负担14647.6元,王东梅的其余损失6277.54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民赔偿原告王东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6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84元,由原告王东梅负担442元,被告王学民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新志人民陪审员  李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