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秦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秦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396号原告:张志勇,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XX斌,蚌埠市蚌山区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友平,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张志勇与被告秦友平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斌、被告秦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友平归还借款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秦友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21日、22日,秦友平两次向张志勇借款共计3.6万元。借款后,秦友平以没钱为由一直拒不还款。张志勇多次通过电话向秦友平索要借款无果,给张志勇造成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秦友平辩称,我不应偿还3.6万元借款;借条是张玉荣(张志勇的姐姐)逼我写的,后来又把张玉荣的名字改为了张志勇,实际上我根本没有拿到钱,这是1998年的事情;而且我把饭店也给她了,还给了张玉荣五万元作为解除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21日、5月22日,秦友平分别向张志勇出具数额为3万元和6000元的借条两张。1998年9月23日,秦友平将自己经营饭店作价1.7万元交给张志勇抵扣借款。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贷性真实性的问题。秦友平辩称其实际没有向张志勇借款3.6万元,两张借条系被张志勇姐姐张玉荣逼迫所写,但秦友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秦友平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又因秦友平用饭店抵扣了1.7万元借款,故秦友平尚拖欠张志勇借款1.9万元。本院认为,秦友平尚拖欠张志勇借款1.9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庭审时张志勇亦确认应还款数额为1.9万元,故秦友平应偿还张志勇借款1.9万元。由于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秦友平抗辩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勇借款本金1.9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秦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思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