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岚与中牟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岚,中牟县民政局,刘明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84行初40号原告陈岚,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监护人孙连琴,女,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县民政局,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莉,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红凯,中牟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明安,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陈岚诉被告中牟县民政局离婚登记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岚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建、被告中牟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凯、陈超、第三人刘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岚诉称,2017年03月初,原告陈岚母亲孙连琴偶然在原告包里发现陈岚与其女婿刘明安之间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孙连琴感到震惊和诧异,与家人一起通过多方了解包括向中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的地方,得知该离婚证是其女婿刘明安带着其女儿陈岚到中牟县民政局,将事先打印好的离婚协议书让陈岚签字和按手印后向中牟县民政局办理的,原告陈岚母亲孙连琴认为,作为社会上的一般人都能显著看出其女儿陈岚存在智力障碍,无协议离婚能力,但中牟县民政局违反法定程序仍向陈岚与刘明安颁发离婚证,侵犯其女儿人身权(婚姻自主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字号L410122-2017-000280之离婚证。原告陈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3、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牟县民政局对原告陈岚提交的证据的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的居住地与起诉状原告的户籍地址不一致,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刘明安对原告陈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牟县民政局辩称:1、被告做出的离婚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作为原告陈岚及其丈夫刘明安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构,在受理双方的离婚登记申请后,收取并审查了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由双方当面签署离婚登记声明书和询问笔录,在确定双方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后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合法;2、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陈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没有过错。从被告提交的办理离婚登记时的影像资料看,原告陈岚的言谈举证及其接受询问、签字时的表现,与常人并无二致,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无法识别其智力存在障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并无过错。被告中牟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申请人刘明安、陈岚签署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人刘明安、陈岚签署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3、申请人刘明安、陈岚签署的离婚协议书;4、离婚登记询问笔录;5、申请人刘明安、陈岚的结婚证复印件;6、申请人刘明安、陈岚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信息复印件。第二组证据:中牟县民政局为陈岚办理离婚登记时的影像资料。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岚对被告中牟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2、3、4、5、6内容无异议,但是对陈岚意思表示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视频情况,离婚登记材料上陈岚的签字、按手印是在多人指点下完成的,根本没有自己阅读和听别人宣读的时间;对第二组证据从视频播放情况看,只有影像没有声音,从陈岚和刘明安在视频中出现到离开,一共是6分零3秒,在这期间,原告、第三人在现场等待的时间不低于3分钟,原告、第三人在现场填表、接受询问、签字、按手印最长不超过4分钟,单从询问笔录看,如果存在工作人员向陈岚和刘明安问话的情形,及陈岚和刘明安向工作人员答话的情形,以及工作人员对问话或答话进行记录,工作人员10分钟以内都难以完成。从陈岚签字、按手印的动作看,她的反应速度远远低于刘明安,陈岚的签字、按手印是在多人指点下完成的。第三人刘明安对被告中牟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明安辩称,离婚协议并不是提前就打印好的,系当天在民政局外的打印室打印的。每一年都会为此事生气,提到离婚,2017年大年初二,就提前跟陈岚母亲说过过不成了,陈岚母亲也说过过不成可以离婚,陈岚哥哥也说过这种话。离婚证领出来当天就给陈岚母亲打电话,陈岚母亲说让把她送回来,她还收留。第三人刘明安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陈岚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中牟县民政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4、5、6、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按照证据本身客观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陈岚提交的证据2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9日,原告陈岚与第三人刘明安在被告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女儿。2017年2月10日,原告陈岚与第三人刘明安以感情不和在被告中牟县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二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审查上诉材料,由二人当场签署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询问笔录后,为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L410122-2017-000280。原告陈岚的监护人孙连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字号L410122-2017-000280之离婚证。2017年6月7日,原告陈岚的监护人孙连琴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7月17日,××司法鉴定所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在本次精神检查中陈岚交谈合作,注意力欠集中,答话基本切题,回答问题较随意,反应稍迟顿,无幻觉、妄想存在,智力较低下,情感反应较幼稚,意志活动稍低级,自知力大部分确实;2、陈岚由于智力较低下,受智力因素的影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完整的意思表达,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定意见:1、陈岚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陈兰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原告陈岚、第三人刘明安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供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虽然原告陈岚事后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目前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根据鉴定意见分析说明意见和原告陈岚与第三人刘明安办理离婚登记时的视频,其精神症状不易被非精神卫生工作者识别,因此离婚登记时被告中牟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证时,原告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