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炜、胡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炜,胡建良,王方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炜,女,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北环路62号院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儒,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良,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方玉,女,199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郸城县。上诉人胡炜因与被上诉人胡建良、原审被告王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儒、被上诉人胡建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方玉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建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胡建良承担。事实和理由:1.胡炜与胡建良之间没有借款往来,何才明借给胡炜的款不是胡建良安排的。何才明与胡建良是发小,其证言不能成立,同时证明胡建良没有借款给胡炜。2.胡建良与何才明之间的借条不能证明该借款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胡建良借款给胡炜。3.何才明与胡炜借款时就认识,出借条不是所谓双方结算核实下出具的。一审庭审期间胡炜就指出不可改变借条为欠条,是借款合同不是结算。借条只是借款合同,但借款没有实际履行。4.胡炜与何才明之间的账务往来不是受胡建良安排指定,胡炜举证该账务往来是为了证明与胡建良没有账务来往,借款还款都是直接与何才明发生,与胡建良无关。一审查明认定事实错误。5.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胡炜与胡建良之间约定其他方式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履行。借条证据证明借款方式为现金,未约定其他方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胡建良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一审期间胡建良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不但有借条,而且有4份转款证明,胡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建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炜、王方玉偿还借款本金870万元及利息(月息二分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建良与胡炜经李建军介绍认识,胡炜在河南省郑州市注册有河南海景绿化有限公司。王方玉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期间任该公司财务会计。胡建良、胡炜相识后双方经过几次借款往来,胡炜均按约还款,因此双方逐渐熟悉。2011年11月份胡炜以公司开发项目资金紧缺为由向胡建良提出大额借款。因为胡建良没有这么多现金,遂向其好友何才明(河南兴强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拆借。(何才明与胡建良是发小,关系要好)何才明考虑到与胡建良的关系,加之用款时间不长(约定此款使用一个月),同意借款给胡建良。随后何才明按照胡建良的安排先后四次分别在农行、建行、邮政储蓄银行用自己的卡号向胡炜所在单位河南海景绿化有限公司的会计王方玉卡号上转账玖佰壹拾万元(¥910,0000.00元),具体转账时间与数额分别是:1.2011年11月30日用其卡号为:62×××20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郸城县支行转入王方玉卡号为:62×××15的账户100万元;2.2011年12月1日用其卡号:62×××20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郸城县支行转入王方玉卡号为:62×××15的账户250万元;3.2011年12月1日用其卡号:43×××05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郸城支行转入王方玉卡号为:62×××84的账户340万元;4.2011年12月1日用其卡号:62×××97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郸城支行跨行转入王方玉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5的账户220万元。上述款项转到王方玉卡号上后王方玉根据胡炜的安排作出了具体的支出。2011年12月2日胡建良向何才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何才明现金壹仟贰佰万元,胡建良,2011.12.2号,借期一个月。”(上述借条数额含汇入王方玉卡号上的910万元和胡建良另借的290万元)何才明转账时不认识胡炜,更不认识王方玉。还款时间到期后,胡建良与何才明向胡炜催要借款,2012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核实,胡炜给胡建良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胡建良现金捌佰柒拾万元整(¥8700000.00元)胡炜,413024197810235429,2012.2.1。”双方在此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胡炜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根据胡建良的按排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65的账户两次转入何才明卡号为:43×××26的账户共计160万元整;2013年3月19日用其卡号为:62×××57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柜面交易转入何才明卡号为:62×××57的账户50万元整,2013年6月3日用其卡号为:62×××57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转入何才明卡号为:62×××57的账户30万元整,2013年10月15日用其卡号为:62×××57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转入何才明卡号为:62×××57的账户70万元整,2017年1月26日胡炜受何才明指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入刘志南建行卡号为:62×××88的账户30万元整。截止至2017年1月26日胡炜已偿款340万元整,仍下欠借款530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虽胡炜以胡建良既没有在借条出具日期向胡炜转账出借记载的金额,更没有现金支付,同时借条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胡建良起诉书中陈述的何才明的借款事实来证明借条履行,显然与借条记载的内容也不相符,该借款与胡建良无关为由辩称胡建良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也无权要求胡炜按照其诉请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建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的规定,结合本案胡建良是通过何才明向本案胡炜汇款的实际情况,所以胡建良与胡炜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胡炜应当依法清偿债务。胡炜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可。胡建良诉请由胡炜、王方玉偿还870万元本金及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自2012年2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胡建良关于月息二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胡炜向胡建良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后经过结算胡炜给胡建良出具借条,故出具借条的日期应视为逾期日,应从逾期日即2012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胡建良所诉请出借本金870万元,经庭审查证胡炜从出具借条后,并于2012年2月14日至2017年1月26日先后六次根据胡建良的安排汇给何才明等共计340万元,且对该款双方无争议,该款应视为胡炜还胡建良的款。关于胡炜2013年12月15日用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2通过柜面交易卡取15万元现金、2013年12月19日用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2通过柜面交易卡取20万元现金还了何才明,因胡建良所指定的收款人何才明未有收到该两笔还款,本案胡建良也未收到该两笔还款,加之胡炜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款汇给了胡建良或何才明,胡炜所辩此两笔款应冲抵欠款数,不予支持。综上至起诉时,胡炜还欠胡建良本金530万元。庭审查明,王方玉于2011年至2013年间系胡炜所经营公司河南海景绿化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何才明给王方玉的转账也是根据胡建良以及胡炜的安排,且该款到帐后的支出,王方玉均是按照胡炜的指派支出的,王方玉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中胡建良对王方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胡炜偿还胡建良借款本金530万元及相应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2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驳回胡建良对王方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减半收取24450元,由胡炜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如何认定、借款未偿还金额如何确定及胡炜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如何认定的问题从本案一审胡建良提交的转款记录来看,其主张的涉案借款均是通过何才明转到胡炜指定的其工作人员王方玉的银行卡账户中。一审法院对何才明做了调查,何才明对本案借款事实做了陈述,与胡建良的主张相印证。同时胡炜向胡建良出具有书面借条,对于胡建良的举证,胡炜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与胡建良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借款未偿还金额如何认定及胡炜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胡建良向胡炜出借的款项是从何才明处取得,一审法院查明胡炜共汇给何才明340万元,该款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未还本金为530万元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胡炜应当对该款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胡炜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公平原则。胡炜关于胡建良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胡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0元,由胡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