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邹春峰与王火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峰,王火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1181号原告邹春峰。被告王火炎。原告邹春峰与被告王火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火炎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春峰向本院起诉要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1月13日,被告在孝昌县花园镇惠然路栖凤园承接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遂在孝昌县花园镇栖凤园项目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当时还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全部还清。然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导致此款至今分文未付。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火炎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火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春峰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火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登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红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