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贺新春诉被告顾珍初、被告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春,顾珍初,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432号原告:贺新春,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被告:顾珍初,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被告: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顾珍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贺新春诉被告顾珍初、被告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珍初、被告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顾珍初偿还本金117000元,利息36080元(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以后利息依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本息合计153080元,被告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顾珍初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6月15日,被告顾珍初以公司职工受伤需要救治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借期2天,逾期按百分之二计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顾珍初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因被告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书面承诺书,表示担保原告的债权本息,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顾珍初、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对贺新春提交的证据,顾珍初、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贺新春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顾珍初向贺新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二,未约定借款期限,顾珍初出具了借据;2016年6月15日,顾珍初向贺新春借款17000元,约定借期2天,逾期按百分之二计息,顾珍初出具了借据。此后,经贺新春多次向被告顾珍初催讨借款本息无果;2016年6月26日,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表示愿意担保涉案的借款本息。另查明:截至2017年6月16日止,顾珍初尚欠贺新春借款本金共计117000元;顾珍初尚欠贺新春借款利息3608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分别计算),本息合计15308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顾珍初向原告贺新春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据,以及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珍初第一次借款时,双方未约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贺新春有权向被告顾珍初主张权利;被告顾珍初第二次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担保人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贺新春要求被告顾珍初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债务人被告顾珍初至今未偿还债务,而被告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原告贺新春要求被告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珍初追偿。被告顾珍初、被告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珍初尚欠原告贺新春借款本金117000元,利息3608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分别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本息合计1530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偿还完毕;二、被告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珍初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由被告顾珍初、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由原告贺新春垫付,在执行中径自付给原告贺新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