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延生、姜延土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延生,姜延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延生,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玉,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上诉人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良��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延土,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水文,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被上诉人妻子。上诉人姜延生因与被上诉人姜延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延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即拆除位于柯城区石室乡姜家埠头村姜延土与姜延生两家通道上的铁门;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家围墙是根据1999年父亲所写协议在当年所造,建造围墙时被上诉人是默认同意并未反对。2005��上半年,上诉人为保护两家财产安全,预防盗窃和牲畜丢失,在征得被上诉人口头同意后独自出资在院墙上安装铁门,钥匙每人一把,通行非常方便。两家通行使用十多年一直没有争议。直至2015年上半年,被上诉人家因安装排污管与上诉人产生矛盾后,才借口铁门妨碍被上诉人家出入而要求拆除铁门。二、双方曾在公安部门协调下达成一份协议,铁门、门锁继续保留,上诉人有义务保证门锁正常使用。三、法院已有生效判决明确被上诉人将毁坏的门轴修复以供正常使用,院墙铁门是上诉人出资建造的合法财产,不妨碍被上诉人家出入,应予保留。被上诉人姜延土辩称,现在家里没有自来水没有排污管,要求保留一丈的出入门路。姜延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即拆除被上诉人必经之路的铁门及铁门边围墙,清除堆在路上的柴,将路恢复原状(一丈宽);二、赔偿被上诉人安装排污管道和自来水管道损失10000元。姜延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姜延土将院墙门口所砸坑洞予以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延土与姜延生系兄弟,两家同住衢州市柯城区××乡姜××埠头村,相邻而居。1984年,双方父亲对家中财产进行了分配,其中姜延土分得西边3间房屋,姜延生分得东边4间房屋,并规定姜延生东边房屋所对的出入门路留一丈。2005年,姜延生在双方共用的院墙上安装一扇铁门,两家人由此出入。2015年起,双方经常为出入铁门反锁以及姜延土户安装管道等琐事而发生纠纷,并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虽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但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纠纷不断。姜延土在两家出入的铁门口挖开一处坑洞,且在2015年11月29日6时30分许,用钢锯将铁门轴锯断。现姜延土诉至法院,���出如前诉讼请求,姜延生遂提出反诉,主张反诉请求如前。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污、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姜延土、姜延生作为同胞兄弟,同住一院,本应相互帮助,和睦相处,但近年来双方常为进出两家的必经通道院墙铁门是否反锁产生矛盾。经有关部门多方调解,双方矛盾无法化解。法院根据双方关系现状及院墙铁门系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的事实,对姜延土要求拆除院墙铁门之请求予以支持。姜延土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姜延土欲安装地下管道,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其在院墙门口挖洞,妨碍双方的通行,应当予以排除。法院对双方所提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姜延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乡姜××埠头村××、姜延生两家通道上的铁门。二、反诉被告姜延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乡姜××埠头村××、姜延生两家院墙门处的坑洞填充平整,恢复原状。三、驳回本诉原告姜延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90元,由姜延土负担70元,姜延生负担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相邻关系的处理,民法通则、物权法等均有明确规定,且本案当事人系同胞兄弟,更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相关问题。双方之间有关铁门进出等矛盾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均未能化解,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关系现状及院墙铁门系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的事实,对姜延土要求拆除院墙铁门之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姜延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日知审 判 员 郑尹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