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宪臣与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臣,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1188号原告:王宪臣,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李伟东,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华,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宪臣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臣、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宪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付搬家补贴金5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王宪臣签订现房搬家补贴协议,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付王宪臣搬家补贴费500元。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承认王宪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承认王宪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宪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宪臣要求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付搬家补贴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判决如下: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王宪臣搬家补贴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王宪臣已交纳),由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长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