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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云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85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强,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李云强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16时30分,被告人李云强酒后驾驶号牌为豫E×××××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林州市桃园村天平山景区路段,被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云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王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及抽血照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李云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李云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李云强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李云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李云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李云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万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