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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毛宇、许云鹏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宇,许云鹏,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邦利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熊昌洪,陈如意,邓友明,刘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执异37号异议人毛宇,男,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申请执行人许云鹏,男,住湖北省仙桃市,被执行人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武汉邦利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熊昌洪,男,住鄂州市,被执行人陈如意,女,住鄂州市,被执行人邓友明,男,住湖北省洪湖市,被执行人刘芳芳,女,住湖北省洪湖市,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63号委托执行函,于2015年10月30日对许云鹏申请执行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永昌公司)一案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毛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毛宇称:其于2014年2月15日与永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按协议履行完毕,申请人已按约定支付了房款。故其请求:解除对其所有的房屋的查封。异议人毛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2月15日毛宇与永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出卖人永昌公司,买受人毛宇,购买一单元2501号房屋一套,面积89.48平方米,每平方2678元,总金额239627元,于2014年2月21日付房款74627元,余款16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等”。拟证明其与永昌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二、永昌公司2014年2月20日第0714912号收据一份,载明“毛宇刷卡交款64627元,支付阳光大厦1-2501号房款”;永昌公司2014年2月15日第1114585号收据一份,载明“毛宇现金交款10000元,支付阳光大厦1-2501号房款”;拟证明其与永昌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履行购房协议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载明“何胜先通过其账户于2014年2月20日消费支出64627元,于2014年2月26日,消费支出8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消费支出159627元”。拟证明其与永昌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履行购房协议的事实。四、本院(2015)鄂鄂州中执字第00075-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许云鹏申请执行熊昌洪、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一案中,查封永昌公司房产184套。拟证明本院对其购买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证明其异议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5日,毛宇与永昌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毛宇向永昌公司购买其开发的阳光大厦1单元2501号商品房一套,面积89.48平方米,每平方米2678元,共计239627元整。付款方式为2014年2月21日付房款74627元,余款16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等”。2014年2月15日,毛宇支付了现金10000元,20日通过银行刷卡的方式支付了64627元,永昌公司向毛宇出具了0714912号收据、1114585号收据,并在收据中载明系支付阳光大厦1-2501房款等。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武汉中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6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永昌公司位于鄂州市××店开发区××大道××号阳光大厦(预售许可证号1300072)房屋184套(包括1单元2501号异议房产在内)等。在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后,该查封即转为本院的查封。在本院执行期间,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执字第00075-1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了永昌公司的上述房产。本院认为,异议人毛宇与永昌公司之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合法有效。异议人毛宇向房地产经营者永昌公司购买其所开发的商品房为居住用房,其法律地位应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对其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应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及优先权。在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付款义务,自此,合同生效并履行,异议人亦取得了该房的相关权益,该权益享有足以排除其他强制执行的效力。故本院在执行案件中对该房予以查封不当,应予纠正。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永昌公司开发的葛店阳光大厦1栋第一单元2501号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徐武港审判员  夏翠霞审判员  江红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