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02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红霞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霞,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463号原告刘红霞,女。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循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庭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红霞与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苏一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霞,被告江苏一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霞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江苏一箭公司陕州地坑院景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就陕州地坑院景区文化广场所用钢管、扣件等物品的租赁合同。原告如期如数按合同供应了工地所需租赁物品,截止2017年6月6日共产生租赁费112534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还欠92534元,并下欠未归还租赁物品钢管8021.9米、十字扣件7657个、接头扣件2289个、转向扣件783个、竹架板144块、顶丝350根、插头304个。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甲方未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所欠租赁费和所欠租赁物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江苏一箭公司陕州地坑院景区工程项目部是江苏一箭公司的一个下设部门,沿有工商登记,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所以由他的主管单位江苏一箭公司承担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2534元;归还所欠钢管8021.9米、十字扣件7657个、接头扣件2289个、转向扣件783个、竹架板144块、顶丝350根、插头304个;支付原告滞纳金25000元。被告江苏一箭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刘红霞不应把被告直接起诉,因为该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租赁合同是工地承包人私下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对他们双方合同履约具体细节不了解,原告应将签合同的当事人作为第一被告起诉到庭,说明详情。最多把被告因连带责任作为第二被告起诉,被告可协助应诉。现把当事人避开,被告无法解释相关事项,也不能接受任何审判结果。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刘红霞租赁站(出租方)与江苏一箭公司陕州地坑院景区工程项目部(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协议1份,主要约定:“承租方在提货及退货时,应当面点清物品数量,并及时写清出租单据和回收单据,如有差错,应及时更正。承租方必须在每月30日前向出租方交纳当月的租金、逾期不交,每天按租金额的2%交滞纳金。物品租用完毕后,应及时归还出租方,并付清全部租金,如物品有丢失及损坏,承租方应按:钢管每米7元,扣件每只3.5元,螺丝每条0.5元,竹架板每块30元,顶丝每根10元赔偿。如承租方工地要报停及续租的,应提前三天到出租方办理相关手续,如不办理按正常使用计算费用。租物的数量及天数应按出租方提供的出租单据及回收单据计算费用及天数。经双方协商出租物品价格如下:1.钢管每天每条0.007元,2.扣件每天每只0.005元,3.顶丝每天每根0.02元,4.10公分、20公分、30公分叉头每天每个0.01元,5.竹架板每天每块0.2元,6.进出场费用由工地承租方承担。工地指定收料人樊同社”。该协议由刘红霞与茹军平签字确认并加盖江苏一箭公司陕州地坑院景区工程项目部印章,茹军平系江苏一箭公司设立的陕州地坑院景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双方合同签订后,刘红霞按约向江苏一箭公司陕州地坑院景区工程项目部租赁材料,但项目部未按约支付租金,刘红霞诉至本院。诉讼中,刘红霞提供租赁发货单(租)/(回)显示:截止2017年6月6日,项目部拖欠刘红霞钢管8021.9米、顶丝350根、叉头304个、竹架板144块、十字扣件7657个、接头扣件2289个、转向扣件783个,共应支付刘红霞租金104345.75元;顶丝底板丢失57件,应赔偿68.4元;扣件掉螺丝16241个,应赔偿8120.5元,以上合计112534.65元。刘红霞称江苏一箭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租赁费20000元,于2017年6月6日之后又归还钢管1916.1米。本院认为:原告刘红霞与江苏一箭公司陕州地坑院景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红霞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江苏一箭公司项目部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江苏一箭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江苏一箭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原告刘红霞主张被告江苏一箭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92534元,并归还所欠钢管8021.9米、十字扣件7657个、接头扣件2289个、转向扣件783个、竹架板144块、顶丝350根、插头304个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红霞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虽双方合同有约定,但双方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明确其主张25000元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滞纳金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红霞租赁费92534元,并支付滞纳金10000元。二、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红霞钢管8021.9米、十字扣件7657个、接头扣件2289个、转向扣件783个、竹架板144块、顶丝350根、插头304个。三、驳回原告刘红霞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刘红霞负担125元,由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