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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杨恩秀与刘清连、徐凤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秀,刘清连,徐凤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638号原告:杨恩秀,女,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连,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系光山县弦山路“梦伊钢木家具店”经营者。被告:徐凤叶,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恩秀与被告刘清连、徐凤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连、徐凤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恩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18450元(利息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夫妻二人在光山县××山路开家具门店的经营商,原告多年以来从被告处批发家具回仙居街道销售,认识了被告夫妻二人。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做生意,约定月利息2.5%。2016年正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借款期均为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刘清连未作答辩。徐凤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清连与徐凤叶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刘清连因经营需要,于农历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2.5%;又于农历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2%。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刘清连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农历2015年10月1日(公历为2015年11月12日)借条上加盖了刘清连、徐凤叶、刘威的印章;农历2016年1月21日(公历为2016年2月28日)借条上加盖了刘清连、刘威的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恩秀与被告刘清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清连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但农历2015年10月1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对此调整为月息2%。计算期间分别自2015年11月12日、2016年2月28日起至款还齐之日止。农历2015年10月1日的借条上加盖了徐凤叶的印章,但该笔借款是刘清连与徐凤叶离婚后形成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凤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刘清连、徐凤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杨恩秀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还齐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清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杨恩秀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齐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徐凤叶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恩秀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61元,由被告刘清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焰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