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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201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本区马军营乡小站村村口集贸市场,在集贸市场中尾随被害人李某某,伺机扒窃,李某某在市场中购买物品时,被告人杨某某趁机从李某某上衣右侧口袋盗走人民币22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他没有偷窃被害人李某某的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小站村村口集贸市场伺机扒窃,从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右侧口袋盗走人民币2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人民币429.1元。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马军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3日上午该所接110指令称,大同市南郊区小站村云州西城售楼部的人员抓获了一名小偷。该所民警到达现场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带回该所接受调查。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云州西城售楼部保安室的现场情况。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小站村村民,2017年2月13日上午,他在小站村集市附近逛街,看到有一名头戴黑色鸭舌帽、穿黑色上衣、黑蓝色裤子、带有白色条纹的黑鞋的男子偷李某某红上衣右侧口袋的东西。他不清楚是否偷到钱。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被害人李某某的公公,他过年给他大孙女(李某某女儿)500元压岁钱,这些钱都是连号的新钱。5、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马军营小站村云州西城的保安。2017年2月13日上午,在云州西城售楼部外,他看到韩某和另外一名男子抓到一名被称之为“小偷”的人,并将那个人带到售楼部。他后来进了售楼部门卫室看到那个人在地上蹲着,门卫室的窗台上放着一些现金,一串钥匙和一部手机。他指认售楼部门卫室地上放的429.1元就是云州西城售楼部门卫室窗台上放的那些钱。经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杨某某就是韩涛抓获的小偷。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云州西城的保安。2017年2月13日10点半左右,韩某在云州西城售楼部门口抓到一名被称之为“小偷”的人,并把那个人带回售楼部。那个人不承认盗窃李某某的钱,并从自己裤兜掏出大约400元现金放在售楼部门卫室的窗台上。这些钱一直没有人动过。经他指认云州西城售楼部门卫室放的429.1元是被告人杨某某从自己身上掏出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韩某抓获的小偷。7、证人韩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3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他和麻某某二人在小站村逮住一名小偷,并将其带到云州西城售楼部,后麻某某回家了。他和其他保安将小偷带进售楼部门卫室,在小偷身上发现了李某某的钱。经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证人韩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他在小站村抓住的小偷。8、证人麻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3日上午10点多,他看到一名男子从一名身穿红色上衣女子的上衣右面口袋偷钱,他没有看清偷了多少钱。经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证人麻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在小站村盗窃的人,辨认出被害人李某某就是被小偷偷走钱的人。9、大同市公安局马军营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现金429.1元。10、大同市公安局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尿检阴性。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2、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57号、(2015)城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及累犯情况。13、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3日上午10点多,她在小站村云州西城售楼部附近的集贸市场逛街,装在她穿的红色上衣右边口袋里的220元左右现金被人偷走,其中两张一百元现金是连号的,尾号是19和20,这两张钱是她孩子的爷爷给孩子的,所以她记得尾号。经指认,放在售楼部保安室的429.1元,其中的220元是她被小偷盗走的钱。14、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庭审供述,证实他在小站村集贸市场附近转悠,有两名男子说他偷东西,将他带到小站村售楼部的一个房间。他到售楼部的房间后将身上所有的钱掏出来。售楼部房间放的429.1元,其中220元不是他的,剩下的钱是他的。综合分析全案的证据,证人张某某、麻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看到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过程。证人陈某某、韩某的证言,证实云州西城售楼部门卫室里放的429.1元,是被告人杨某某从他自己身上掏出来的。被告人杨某某的前供和庭审供述,可以证实云州西城售楼部门卫室放的429.1元,其中220元不是他自己的。以上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扒窃他人220元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没有盗窃李某某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人民币209.1元,可抵扣罚金209.1元,剩余罚金790.9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20元,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菊霞人民陪审员  马 庆人民陪审员  庞 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鹏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