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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李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李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75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雁,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伟,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现住。被告:李健,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利津县。原利津县陈庄镇盛苑小区居民,现住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被告李健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雁与尚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健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保单号为PBFC201537050000000051的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赔款265081.70元;2、被告李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李健因购买二手车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BFL15000842的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被告李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签订了保单号为PBFC201537050000000051和PBFC201535020000000713的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为联共保业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承担8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20%。约定被告李健将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鲁E×××××以428571.43元的价格出售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并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处租回使用,起租日为2015年3月9日,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9741.69元,被告李健于起租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健应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首付租金及代收担保费134112.53元,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李健支付车辆购买价款,上述金额充抵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健支付了购车款294458.90元。被告李健按期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第1期至第8期租金,自2015年12月5日,被告未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9期至19期租金。后经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催告后,被告李健未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5月6日和2016年10月26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两次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先后两次支付保险赔款265081.70元。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李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李健因购买二手车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BFL1500084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健将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鲁E×××××以428571.43元的价格出售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并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处租回使用,起租日为2015年3月9日,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9741.69元,被告李健于起租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租金。同时合同约定签订后,被告李健应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首付租金及代收担保费134112.53元,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李健支付车辆购买价款,上述金额充抵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健支付了购车款294458.90元。同日,被告李健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被告李健将鲁E×××××(原车号:鲁E×××××)轿车一辆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2015年3月10日,李健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健作为投保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签订了保单号为PBFC201537050000000051和PBFC201535020000000713的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为联共保业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联保份额为保单全部份额的8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联保份额为保单全部份额的20%。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李健按期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第1期至第8期租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被告李健未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后经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催告后,被告李健仍未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5月6日和2016年10月26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两次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先后两次支付保险赔款265081.70元。2017年1月16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李健享有的债权265081.70元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2017年1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又将对被告李健享有的债权265081.70元转让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2017年3月7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发布了转让公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依法享有了对被告李健的债权265081.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提交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车辆抵押合同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权益转让书两份、公告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份、付费系统资金支付情况查询两份、还款明细(李健)一份、李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联保协议一份、租赁物接受证书一份、确认函一份、付款通知书一份、划款授权和承诺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健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租金26508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要求被告李健偿还租金265081.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租金26508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薛希让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昊宇 来自